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卓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486号
原告:重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华荣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5RQ18A。
法定代表人:李光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四环路化工小区****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84990G。
法定代表人:王红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公司”)诉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城市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港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4月20日为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92595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应付未付全部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重庆市南岸区迎龙医药城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提供使用电动吊篮,并就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协议,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截至2018年4月20日止被告仍差欠原告租金925953元,以及应付资金暂用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港城市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2017年1月20日,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已经失效,原告不得再次解除。2.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提供少量设备,产生租金已经支付,被告无欠付租金也没有违约。3.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以6%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无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港城市建设公司因重庆市南岸区迎龙医药城对一标段4.5.6号楼外装饰工程需要,其作为甲方(租用单位)与**设备租赁公司作为乙方(出租单位)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租用吊篮95台(甲方实际租用吊篮设备型号、数量、规格以乙方《送货单》甲方签收为准)。2.根据工程施工情况本合同租用期限暂定: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实际吊篮租期自吊篮进场安装调试完成,经相关单元验收合同后;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至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吊篮设备当日止,按日历天数连续计算(日期以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单为准)。3.吊篮租金:31元/天/台(含发票)。4.吊篮租金每月进行一次小结算,按月支付;乙方每月30日向甲方报当月租金报表(以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单为准),甲方书面审核后在次月25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账户上。5.根据租赁方式,甲方提出吊篮进场时间表及提供必要的现场协助,指定现场负责人刘辉手机号:1398378****与乙方进行工作衔接。6.乙方指定现场负责人马文江身份证号:132924197502012814手机号:1398336****与甲方进行工作衔接。合同还对设备的使用与管理、验收要求、违约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设备租赁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4日分别提供30台吊篮到迎龙医药城工程4号楼、5号楼,均签订了《吊篮起租单》两张,使用方负责人签字为龚建国、刘晖,租赁方负责人签字为马文江,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日提供30台吊篮到迎龙医药城工程6号楼,签订了《吊篮起租单》,使用方负责人签字为龚建国,租赁方负责人签字为马文江,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8日;2016年12月4日提供24台吊篮,签订了《吊篮起租单》,备注中载明“4号楼8台、5号楼8台、6号楼8台”,使用方负责人签字为龚建国,租赁方负责人签字为马文江,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2018年1月1日分别提供12、34、19台吊篮到迎龙医药城工程4、6、5号楼,签订了《吊篮起租单》一张,使用方负责人签字为刘晖、龚建国、赵**,租赁方负责人签字为马文江,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1月2日。中港城市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4日,报停吊篮12台,签订了《吊篮报停单》,备注中载明“4号楼4台、5号楼4台、6号楼4台”,使用方负责人签字为龚建国,租赁方负责人签字为马文江,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9日,分别报停吊篮6台,签订了《吊篮报停单》一张,备注中载明“4号楼6台拆除4号楼6台拆除”,使用方负责人签字为刘晖、龚建国,租赁方负责人签字为马文江,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8日、2017年5月31日,分别报停吊篮10台、3台、3台、3台,签订了《吊篮报停单》一张,备注中载明“4号楼5号楼”,使用方负责人签字为龚建国、赵**,租赁方负责人签字为马文江,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6月9日。
**设备租赁公司与中港城市建设公司对吊篮租赁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有《吊篮租金表》28张,均有**设备租赁公司代表马文江、中港城市建设公司代表刘晖的签字。《吊篮租金表》28张共计租金1215953元;2017年1月4日,中港城市建设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设备租赁公司转款7万元整;2017年4月7日,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户名为“重庆上兴延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电子汇入17万元;2017年12月28日,中港城市建设公司向户名为“重庆上兴延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5万元。
2019年2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通过办公电话拨打号码13983******,对方称自己是“刘晖”,认识龚建国,且认可自己和龚建国曾在《吊篮租金表》上签过字。2019年2月2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名称:刘晖号码:1398378****”等内容。
在2019年3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陈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现场负责人“刘辉”是笔误,实际与他们对接工作的是刘晖;被告对《吊篮起租单》、《吊篮报停单》、《吊篮租金表》上龚建国、刘晖的签字情况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委托的是“刘辉”而非“刘晖”;本院当庭再给了中港城市建设公司一个周的举证期限,要求提交其辩称的签合同时约定的其公司“刘辉”的身份资料。举证期限届满,中港城市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吊篮起租单》、《吊篮报停单》、《吊篮租金表》、电话记录、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光盘、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对合同中委托的是“刘辉”而非“刘晖”,且从未委托过龚建国的辩称。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手机号:1398378****”的所属机主系“刘晖”,合同中确系笔误写成为“刘辉”,而被告对委托的是其公司员工“刘辉”的辩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可。关于龚建国的签字行为,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龚建国为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但是在所有结算的《吊篮租金表》上均有刘晖、龚建国的签字,证明刘晖对龚建国的签字行为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租金925953元,刘晖、龚建国签字确认的28张《吊篮租金表》合计金额1215953元,原告认可被告自己或委托他人已经向其支付29万元,被告在法庭证据交换时也认可已向原告支付29万元,在法庭证据交换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及法庭审理中对其中的5万元、17万元不认可,认为是支付其他工程所涉款项,但一直没有向法庭举示相应的经济往来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及证据规则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对原告认可被告自己或委托他人已支付租金2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925953元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虽然双方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迟延支付客观上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即该笔款项被占用后,债权人无法获得利息收入等等值行为,故本案中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前述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计算,截止2019年1月5日,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为106244.57元,自2019年1月6日起以9259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合同解除问题。《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二条暂定了一个合同租用期限,实际的租期是吊篮交付使用起到拆除止。暂定期间届满后,被告仍向原告租用吊篮设备,并按照租赁合同的方式在履行,该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另,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不等同于合同解除,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负有支付义务,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诉求的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925953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月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06244.57元及自2019年1月6日起以9259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保、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翔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隋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