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969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代银,男,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松荫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重庆市中港城市建设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四环路化工小区B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84990G。
法定代表人:王红波,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中港城市建设集团(以下简称中港建设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代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中港城市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中港城市建设集团于2019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两江新区复盛安置房(和庆家园)的复盛农转非安置房二期工程商业部分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安装灯具,在安置灯具时不慎摔伤,经涪陵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捌级。受伤后,因原告手脚受伤后不灵活了,不能在被告公司上班,2019年8月8日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为了恶意拖延诉讼程序,现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发生争议。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8日解除。
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重庆两江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复盛农转非安置房二期工程商业部分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复盛农转非安置房二期工程商业部分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工作内容为依据甲方提供的复盛农转非安置房二期工程商业部分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图施工,包含但不限于A2#、B1#、B3#、G5#楼的地面、墙面、天棚、照明线路改造等内容(不包含消防专业安装部分)。
2018年7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在位于两江新区复盛安置房(和庆家园)的复盛农转非安置房二期工程商业部分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安装灯具时,不慎从约5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伤后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脱位;2.右第5近节指骨骨折脱位;3.颅脑外伤、头皮血肿。
2018年10月23日,**向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中港建设集团不服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涪府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港建设集团不服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渝0119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中港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中港建设集团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渝03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8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中港建设集团支付工伤待遇,江北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港建设集团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2638元。**不服该裁决,起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5日,**向江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中港建设集团于2019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遂将本案诉至法院。
2019年12月8日,**向中港建设集团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中港建设集团未予回复。
庭审中,**陈述,我是电工,负责安装灯具,一直未与任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哪个工地有事情做叫我去我就去做,一般都是通过朋友介绍。被告公司员工寇海峰是我朋友的朋友,这次就是寇海峰开车来我家把我拉到工地上叫我去上班的,我去的当天就受伤了。被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发放工资,口头谈的工资是8000元/30天,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我上班的时候小型工具(如螺丝刀、夹钳、电笔等)由我自己带去,大型工具(如梯子、高凳等个人不方便携带的工具)由被告工地提供。
以上事实,有渝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269号仲裁裁决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盛农转非安置房二期工程商业部分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1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涪府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渝0119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2019)渝03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劳动,更不能证明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以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故原告举示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8日解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