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100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84990G,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吉国,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任万能,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万能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兴明、夏吉国,被告任万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至8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所承包的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区武陵山乡客栈”工程做木工。工作完成后,被告未支付工资,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去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收工资,公司不愿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我公司已支付被告***90%的劳务费,余下的10%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做工133.5天,260元一天,总工资为34710元,已预支了15710元,还欠19000元。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我结算,原告可以去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领取所欠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木工)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涪陵区武陵山安置房项目商业区D区(武陵山客栈)装饰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为木工,260元一天,原告共计做工133.5天,工资总额为34710元,被告***已预支原告工资15710元,尚欠1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逐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
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木工)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武陵山客栈”装饰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聘请原告做工,原告做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中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