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02号
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6-3,组织机构代码05480418-6。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中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胡章友,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0586-5。
法定代表人胡贵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36号1幢2-3,组织机构代码76592170-9。
负责人张晓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小梅,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秀(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梅(特别授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友,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渝G25963号中型货车属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神骏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15年5月24日16时10分左右,***驾驶渝G25963中型货车,沿涪陵顺江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21号富邑建设公司路段时,与前面蒲年明驾驶的渝GT0899小型客车侧面碰撞,后中型货车冲上人行道,撞上行人姚先珍摆的摊子,然后撞上人行道上停放在路边静止的渝ABM046小轿车和渝GX9796小轿车,并撞上富邑建设公司大门及房屋,致姚先珍1人受伤四辆车及重庆富邑建设公司办公、大门、石刻象及房屋等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秩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责,蒲年明、喻黎、黄淞淞及姚先珍无责任。黄淞淞系原告聘请的渝GX9796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受损的渝GX9796小轿车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270元,原告的办公室、大门、石刻象及房屋等损失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金额为7146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2800元,后原告将相关依据交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经审查后,向原告理赔65574.40元,尚有10954.60元未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954.60元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渝G25963中型货车为我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对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争议,我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的意见与被告***辩称的意见一致。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争议,我司为渝G25963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承保单位,我司已赔付给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65574.40元;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我司正常扣除免赔率10%。
经审理查明,渝G25963号中型货车属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神骏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渝GX9796号小轿车为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黄淞淞为原告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5月24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渝G25963中型货车,沿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行驶至重庆市富邑建设公司路段时,与前面蒲年明驾驶的渝GT0899小型客车侧面碰撞,后中型货车冲上人行道,撞上行人姚先珍摆的摊子,然后撞上停放在路边静止的由喻黎驾驶的渝ABM046号小轿车和黄淞淞驾驶的渝GX9796号小轿车,并撞上原告重庆市富邑建设公司大门及房屋,致姚先珍1人受伤、四辆车及重庆富邑建设公司办公室、大门、石刻象及房屋等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第5001023201501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蒲年明、喻黎、黄淞淞、姚先珍无责任”。渝GX9796号小轿车受损后,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涪陵区茂翔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为2270元,同时委托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办公室、大门、石刻象及房屋等进行鉴定,共计损失为71460元,产生鉴定费2800元;随后,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7月2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经审查,扣除10%的费用10954.60元(含鉴定费2800元)后向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赔65574.4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渝ABM046号小轿车)。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渝G25963中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同时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的陈述笔录,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结论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机动车辆赔款计算书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第5001023201501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渝G25963中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所有的渝G25963中型货车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财产损失为20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在对原告的损失渝GX9796号小轿车、办公室、大门、石刻象及房屋等进行理赔时,认为被告***所驾驶车辆渝G25963中型货车超载,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费用8154.60元(不含鉴定费2800元)。被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未对该格式条款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商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该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增加10%免赔率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154.6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富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顺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