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4执204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轻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MK7N70X,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79481201U,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轻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684民初76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轻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合计146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76000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另需承担违约金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100元。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轻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自行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执行人南通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底前向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轻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20000元,于2022年11月、12月、2023年1月、2月底前各履行10000元,2023年3月底前履行剩余的全部款项;
二、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轻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南通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三、若被执行人南通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按期且足额履行任一期款项支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轻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恢复(2021)苏0684民初76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四、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执行人南通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则保证人同意以个人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轻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全部未付款项,且保证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五、保证人的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六、本协议经上述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事实,有执行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轻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就现有证据查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因此,本案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苏0684民初76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审判员黄平
审 判 员 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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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凯 杰
书 记 员 陆 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