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303民初99号
原告:泉港区忠新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凤翔商住楼B2305店面。
经营者:***,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外环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高璐。
原告泉港区忠新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忠新租赁中心)与被告南通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忠新租赁中心诉称,忠新租赁中心与华广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华广公司向忠新租赁中心租赁长臂挖机、短臂挖机和铲车等,租赁使用地点为莆田兴化港涵江作业区临港产业园陆域形成一期工程II地块I标段及护坡工程。合同签订后,忠新租赁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出租给华广公司使用,华广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9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华广公司应向忠新租赁中心支付租金共计261600元。后华广公司支付了租金55000元,尚欠租金206600元。此外,华广公司还应赔偿忠新租赁中心因应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支出的税费15238.84元。忠新租赁中心多次催讨未果。忠新租赁中心请求:1.华广公司向忠新租赁中心支付租金206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华广公司赔偿忠新租赁中心税费损失15238.84元。
华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华广公司虽与忠新租赁中心在《机械设备合同书》中约定租赁使用地点,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乙方机械司机要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涉讼机器设备的实际租赁地点是不确定状态,可以不在租赁使用地点履行,因此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管辖地并不适宜。同时,华广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是在南通市崇川区,因此,本案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忠新租赁中心与华广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使用地点为莆田兴化湾涵江作业区临港产业园陆域形成一期工程II地块I标段及护坡工程,且在双方2017年9月19日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也明确为上述工程。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且不涉及专属管辖,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广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