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003执2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四条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黑10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欠款2832226.67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0722.00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罚款决定书;
3.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4.传统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
5.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未执行到位2862948.67元,(含欠款2832226.67元,执行费30722.00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伟东
审判员 钱 怡
审判员 初长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文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