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2民初2743号 原告: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四条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市建设公司劳务费、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共计325840.19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等人诉市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应给付***等人劳务费32万余元,市建设公司及***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建设公司承担了应给付***等人的劳务费、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共计325840.19元。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市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21)黑1086民初644、647、648、649、650、808、809、810、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820、821、822、823、824、1193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10民终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6执715号及(2022)黑1086执7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6执715、724、725、728、729、731、732、733、734、735、737、738、740、741、742、744、745、747、749、750、751、752、753结案通知书,上述证据均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7日及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市建设公司、东宁市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分别给付***劳务费15150元、***劳务费12225元、***劳务费9600元、***劳务费11200元、***劳务费12400元、**劳务费11400元、***劳务费16950元、***劳务费16725元、**劳务费14400元、***劳务费8025元、***劳务费40800元、***劳务费7500元、***劳务费18300元、***劳务费17175元、***劳务费17175元、***劳务费10275元、***劳务费1425元、***劳务费16050元、***劳务费12450元、***劳务费15075元、***劳务费12300元、***劳务费14625元、***劳务费10000元,共计321225元,市建设公司及***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共计1883.50元,由市建设公司、***、**负担。市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市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原告向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黑1086执715号执行裁定,冻结市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市建设公司劳务费、案件受理费及执行申请费共计325840.19元。 本院认为,关于市建设公司要求***、**给付其劳务费、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共计325840.1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市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未向***等23人支付劳务费,经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支付***等23人劳务费321225元,市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83.50元,由市建设公司、***、**负担。市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市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市建设公司劳务费、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共计325840.19元。从上述情况看,市建设公司、***、**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当对上述款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应当承担108613.40元。市建设公司实际已经给付325840.19元,超出217226.79元,有权向***、**追偿。***、**应当分别给付市建设公司108613.40元。 综上,本院对市建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共计108613.4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共计108613.40元; 三、驳回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计3094元,由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1.34元,***负担1031.33元,**负担103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