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425民初2367号
原告:齐河县圣安建筑设备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齐河县圣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河县圣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齐河县圣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翟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