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2939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禹城市,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崔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177.6元、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同乡朱友忠介绍在被告处打工已三年的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8月18号原告随施工队在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施工,被机器轧伤右手,送往济南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食指离断伤”,手术截肢,住院20天,出院回家休养至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17年10月26日,原告又到济南显微外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手食指自中节缺如,残端伤口恢复好。原告认为已无再继续治疗的必要了,根据《民法总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向法院起诉。
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违法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的雇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017年8月18日,原告***随被告公司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往济南显微外科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右食指开放性损伤、右食指离断伤,住院治疗20天,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原告***主张其受伤是因为当时操作人李业斌在操作室内玩手机,没有观察到原告还在扣销子孔里面的泥,钻头突然落下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旋挖机上操作时将自己手指不小心插入旋挖机的销子孔里,当时销子孔里如果有泥,原告应当用其他东西清理出来,不应该用自己的手指去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鲁银司鉴[2018]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4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原告***主张:1、护理费2000元,按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2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73578元,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20年乘10%得出;4、误工费45000元,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主张10个月,计算到评残前一日;5、交通费177.6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6、代理费10000元,按照山东省律师代理费指导标准,双方在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10000元;7、鉴定费143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300元、1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经构成伤残应当给予安慰。
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认为:1、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100元计算。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一方面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另一方面其计算的标准证据不足。因为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若其伤情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常居住地是法定要件之一,受害人应当提交暂住证等相关证据,否则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不能成立。4、对误工费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按照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根据2014年国家颁布的三期标准第10.6.2,断指的误工期是60日至90日,原告主张的10个月违背了法律规定。5、对交通费无异议。6、对代理费不认可,一方面根据案子的标的额收取费用过高;另一方面原告将该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7、对鉴定费无异议。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伤残数额计算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1人护理20天,本院予以认定。该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其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被告不认可。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计算。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因伤造成误工10个月,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即3个月。因被告对原告按月收入4500元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7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4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代理费,因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
二、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三、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236元。
四、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500元。
五、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77.60元。
六、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30元。
七、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山东紫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来安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