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

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京旭,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延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光,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滕庄。
法定代表人:王荣坡,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腾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分批将货物运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每次均有物流公司的回执单据,上诉人已支付了运费,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其中四批货物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供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3、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过低,不能弥补上诉人损失。
山东腾翔公司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北京中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5758.1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MC材料。原告供货后,被告尚欠货款465758.1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SMC材料,型号为1406,数量150吨,单价每吨9300元;原告负责运费,被告应于货到三日内付清货款,延期付款应当承担每日0.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货款总额的1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发货单单号0065041、0031748、0127091、0031605的货物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如已交付,被告的欠款数额为465758.1元,如未交付被告的欠款数额为465758.1-341226=12453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以上四份送货单上分别有“陈秀云”、“李宝(保)增”的签名,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单号0065041的送货单中收货人栏签名的“陈秀云”,不是被告单位人员,其签收的货物,被告也没有收到;“李宝(保)增”的签名不一致,被告也拒绝承认收到送货单号0031748、0127091、0031605的货物。原告在开庭时提出七日内将向法院申请对送货单上模糊方章进行鉴定,但经法院催促,原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以上四份证据认为,因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或其他业务章,也没有被告认可的人员签字,被告对收货又予以否认,不能仅凭此就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本院对有争议的部分,在本案中不能予以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案处理,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根据合同约定和最后一次送货日期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对于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损失问题,属于反诉范畴,被告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4532.1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原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由被告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负担13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中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7张,主张上述发票与每批货物的物流合同及发货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山东腾翔公司尚欠北京中材公司部分货款,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北京中材公司作为出卖方,对履行交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双方对交货数量产生争议,山东腾翔公司对北京中材公司提供的四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其中“0065041”号送货单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发生于2015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以前,其余三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李宝(保)增”签字,但所签名字不一致,字体与其他送货单中“李宝增”签字明显不同,且在山东腾翔公司提出异议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北京中材公司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对证据予以补强,但山东腾翔公司对此不认可,仅凭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发票数额的交货义务,上诉人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关于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并未认定,上诉人无需对此提出上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北京中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赵立英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