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

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28民初1623号

原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住山东省所地武城县腾庄。

法定代表人:王荣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5758.1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SMC材料。原告供货后,被告尚欠货款465758.1元没有支付。

被告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被告没收到的货物发货单单号0065041、0031748、0127091、0031605的货物,一共36691公斤,折合人民币341226元,在总额中应予以去除。原告自2015年后期向被告提供的SMC材料出现严重的质量不合格,用货方及郑州日产公司不但对原告罚款,而且原告因为维修及二次维修造成损失。该损失是由于原告供货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因此应由原告承担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SMC材料,型号为1406,数量150吨,单价每吨9300元;原告负责运费,被告应于货到三日内付清货款,延期付款应当承担0.5%的违约金,并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货款总额的10%。以上由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发货单单号0065041、0031748、0127091、0031605的货物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如已交付,被告的欠款数额就为465758.1元,如未交付被告的欠款数额就减为465758.1-341226=12453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以上四份送货单上分别有“陈秀云”、“李宝(保)增”的签名,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单号0065041的送货单中收货人栏签名的“陈秀云”,不是被告单位人员,其签收的货物,被告也没有收到;“李宝(保)增”的签名不一致,被告也拒绝承认收到送货单号0031748、0127091、0031605的货物。被告在开庭时提出七日内将向法院申请对送货单上模糊方章进行鉴定,但经法院催促,原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以上四份证据认为,因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或其他业务章,也没有被告认可的人员签字,被告对收货又予以否认,不能仅凭此就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本院对有争议的部分,在本案中不能予以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案处理,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根据合同约定和最后一次送日期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

对于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损失问题,属于反诉范畴,被告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4532.1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原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由被告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阚东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