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

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与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申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住所地:***城关街道水仙委鑫盛园*#*单元*层**号。
经营者:***,经销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村。
法定代表人:***,养殖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腾庄。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因与被申请人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一审第三人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确认了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应给付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货款1135423.20元。但一审判决未确认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提交的一份金额为138885.70元的收货单,理由是该收货单没有经过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认可的业务员***核实。一审判决生效后,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找到***,***确认该收货单真实有效并签字确认。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
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的再审申请。***不是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的职工,无权在单据上签字,其签字并非职务行为。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认为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在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育苗场用玻璃制品及管道接口》(金额:138885.70元),在表格下方有两处”***”签名,一处为复印,一处为重新手写。经核对本案一审正卷,正卷P60页已收录《育苗场用玻璃制品及管道接口》复印件(经***签名后的复印件)。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经与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核实,其在本案一审时曾提交《育苗场用玻璃制品及管道接口》复印件,当时未能提供原件系因原件缺失。因《育苗场用玻璃制品及管道接口》原件形成时间早于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之前,故***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对该份书证复印件进行重新签名后所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杰
审判员*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