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

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与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第三人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83民初3577号
原告: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
经营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国鸿猷维权事务部义务维权状师工作者。
被告: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以下简称庄河腾翔经销处)诉被告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以下简称海洋养殖场)、第三人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腾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东腾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海洋养殖场给付货款1274308.9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山东腾翔公司自2004年起与被告海洋养殖场开始业务往来,购买玻璃钢制品,合同约定如不按合同执行,由违约一方承当责任,加罚总造价3%,按每天计算。货款一直拖欠未付。2009年海洋养殖场向山东腾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承认拖欠货款约180万元。2011年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相关账目被查封,等账目解封后依账面余额尽快处理。后山东腾翔公司将其对被告海洋养殖180余万元债权转让给***个人。***系庄河腾翔经销处经营者,***同意诉讼和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由庄河腾翔经销处承担,由原告行使诉权。后被告海洋养殖场转账23万元给***,并于2012年11月16日将海洋养殖场辽BBP***凯迪拉克吉普车作价30万元抵给***个人,2013年1月12日将海洋养殖场辽BYG***车辆作价15万元抵给***个人,用以冲减海洋村育苗池欠***玻璃钢管道款。车辆已办理过户登记。余款经结算尚欠1274308.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洋养殖场辩称,如果债权属实,我同意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合同中***,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亦无两个单位的委托合同,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被告的出具证明是笼统计算,没有具体数额,没有具体人签字,不知道是谁以被告名义出具的。原告提供的海洋村委员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具体数额,送货明细无法确定是否是原件,***没有授权,对其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山东腾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安装明细表,被告提出经手人***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结合被告认可的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因建育苗池工程***代表被告与山东腾翔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系被告海洋养殖场加盖公章,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作出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尾欠原告款项约180万元,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零工和安装费用单,除金额为138885.7元的收货单外,其余均有***签字确认,收货单载明的金额为1135423.2元,对有***签字的收货单、零工和安装费用予以确认。
对原告持有的向法庭提交的山东腾翔公司出具委托协议书,有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可以认定山东腾翔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洋养殖场在山东腾翔公司购买玻璃钢制品,2009年1月20日,海洋养殖场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因我村建育苗场,在贵公司购买玻璃钢产品,由于资金紧张,故尾欠贵公司货款约180万元,因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工程没有决算,特此证明。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2011年7月5日,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海洋社区于二0一0年四月发生群访事件,所有账目及款项全部被大连市纪委和大连市公安局查封,至此未解,给贵公司带来不便,敬请谅解!等账目及款项解封后,我们社区将依照账面余额尽快将此事处理完毕。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社区居委会”。
2012年11月16日,海洋养殖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一台辽BBP***凯迪拉克吉普车以30万元的价值抵给***,以其冲减2010.4.25以前庄河市海洋村育苗池欠***玻璃钢管道款,双方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后,本协议生效,至此,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无关。甲方: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代表人:***。乙方:***。2013年1月12日,海洋养殖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一台辽BYG***以15万元的价值抵给***,以其冲减2010.4.25以前庄河市海洋村育苗池欠***玻璃钢管道款,双方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后,本协议生效,至此,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无关。甲方: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代表人:***。乙方:***。上述车辆均已过户在***名下。
后被告海洋养殖场通过银行转账23万元给***个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签字的明细表计算,被告尚欠原告1135423.2元。
2016年6月28日,山东腾翔公司出具委托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由***代理的大连地区玻璃钢产品销售、安装、售后服务期间,所有外欠帐全部由***来偿还。由于本公司体制改革,关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贝类养殖场所欠的玻璃钢产品180万元的货款,全部归***个人所有。再此收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自己负担(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生活费、路费等)。特此证明山东省腾翔玻璃钢集团公司”。
庄河腾翔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系经营者。***同意庄河腾翔经销处行使诉权。被告海洋养殖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庄河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投资设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庄河腾翔经销处有无主体资格;2、***签订的合同是否能够代表被告海洋养殖场;3、被告的欠款数额及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关于焦点1,山东腾翔公司将其对海洋养殖场的债权转让给***个人,***系庄河腾翔经销处经营者,亦认可由庄河腾翔经销处行使诉权,被告亦向***还款过。故原告庄河腾翔经销处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2,被告海洋养殖场认可***系其业务员,结合被告与山东腾翔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
关于焦点3,结合海洋养殖场出具的拖欠货款约180万元的证明及其已偿还货款68万元的事实,能够与的原告请求的明细表记载货款数额1135423.2元吻合。故对欠款数额为1135423.2元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1354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提供山东腾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加工订作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不按合同执行,由违约一方承担责任,加罚总造价3%(按每天计算)。该合同载明的定作物品金额与该合同所附明细表并不一致,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明细亦不一致,不能证明按上述合同约定时间承担。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情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欠款证明,故案涉货款违约金可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欠款证明中并无具体数额的辩解意见,因该欠款证明系被告出具的,虽仅写明约180万元,但工程决算结果及账目均由其掌握,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具体欠款数额的责任,而被告以此辩解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并未写明还款日期,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山东腾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货款1135423.2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0元,由被告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负担14497元,原告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负担1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平
代理审判员*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