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鑫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鑫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爱施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11民初708号
原告:桂林鑫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盐仓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斌,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爱施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腊山村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姜卫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发,公司员工。
原告桂林鑫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爱施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小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廖勇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廖咏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质保金人民币26323.10元及利息513.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桂林雁山爱施德汽车露营地围栏及路边挡土墙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完工验收之日满一年一次性退还被告5%的质保金,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在2019月7月31日向原告退还人民币26323.10元及利息513.19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损失,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诉讼费希望双方各承担50%,认可该事实。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桂林鑫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1-2证明原告诉讼资格及法人代表身份
3.广西爱施德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资格。
4.桂林雁山爱施德汽车露营地围栏及路边挡土墙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
5.桂林雁山爱施德汽车露营地围栏及路边挡土墙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合格。
6.桂林雁山爱施德汽车露营地围栏及路边挡土墙工程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复印件,证明该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退回质保金的日期。
7.桂林雁山爱施德汽车露营地围栏及路边挡土墙工程质保金欠款计算明细,证明所欠金额及利息。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7无异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名称:桂林雁山爱施德汽车露营地围栏及路边挡土墙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168米4MM镀锌钢筋电焊网围栏,路边片石挡土墙,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预算金额558032.02元,让利系数0.95,合同金额530130.42元(含税)。开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9日。合同日期30日历天。完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的质保金。如逾期未付,从竣工即日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乙方。发包人指派黄运发同志为工地代表。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质保金未按期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31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有一年质保期,待质保期届满之后即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鉴于被告对质保金数额无异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爱施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鑫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质保金26323.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2019年11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爱施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银小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廖 勇
书 记 员 廖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