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鑫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爱施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桂林鑫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2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腊山村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周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平乐镇盐仓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斌,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广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1560.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其中3483823.14元,自2019年6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其中417737元,自2020年6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对多计利息11655元不服;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包含5%的质保金417737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结算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故该部分款项应从满足支付条件之日起即2020年6月3日方开始计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95%的工程款应在结算后15日内支付,故该延期部分工程款应从2019年6月18日起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确认利息起算日时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

***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尾款3901560.14元及利息292500元(以3901560.14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以上利息292500元暂计至起诉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桂林雁山***汽车露营地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预计施工工期2个月,合同价格暂估140万元,合同质保期为一年,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若由于甲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乙方。

201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道路施工合同》,施工内容:该道路工程图纸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预算金额980584.62元,让利系数0.95,合同金额:931555.39元(含税)。

2018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道路施工合同》进行补充。

2018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道路配套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工程图纸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北侧道路给水(生活、绿化、消防)、排水、强弱电管道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金额942776.58元(含税)。

201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公厕及机房包干总价为54万元,餐吧工程包干总价为40万元。

2018年1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集装箱基础、公厕及机房、监控室、餐吧验收合格。

2019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道路及给排水、管道、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审定金额5401560.14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5000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90156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方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数额。二、原告是否超出约定工期竣工,是否有违约行为。三、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工程款数额。案涉合同所包含的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本案案涉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经原告进场施工并完工,后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余款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超出约定工期竣工,是否有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竣工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超期竣工,有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在被告未能提出违约责任的依据及违约责任的大小或计算方法等情况下,该院无法支持被告的主张,即无法计算其损失并与原告的诉请进行抵扣。结合被告庭审时表示会提出反诉,但至今未提交反诉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主张原告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乙方”,其他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但上述合同应视为同一项目的整体,可以参照适用。第十工程款支付(二)3.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付至95%...”的约定,只有经结算后方能确定付款数额,故应从《工程结算书》确定的日期(2019年6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1560.14元及利息(利息以390156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上诉人广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涉讼工程,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引发本案纠纷。因案涉合同所包含的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一审据此认定涉讼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涉讼合同虽无效,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涉讼未付工程款为3901560.14元,并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欠的工程款3901560.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0156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上诉人对判令其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901560.14元无异议,仅对利息计付有异议,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且质保期为一年,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故质保金部分在计付利息时应从2020年6月3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质保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上诉人主张在计付利息时质保金部分应按质保条款计付,并据此请求本院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广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邹国良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樊 睿

书 记 员 陈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