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鑫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鑫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平乐县九龙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30民初1616号
原告:***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715193432F,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盐仓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漓,女,汉族,1986年4月29日出生,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霖,女,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平乐县九龙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MA5KD5J695,住所地:广西平乐县二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邝华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蕙菱,女,瑶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峰,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建筑公司)诉被告广西平乐县九龙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漓、吴美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蕙菱、肖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拒绝交纳鉴定费终结鉴定,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召集双方质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漓、吴美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蕙菱、肖立峰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369,313.81元及利息3,191,52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基于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即确认原告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9,369,313.81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中标平乐县小微企业创新园1-4#公寓楼及供配电工程,中标价为38,600,115.53元,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拨款。该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已竣工交付使用。截止起诉日,该项目审计报告已出,审计金额为43,969,313.81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155,034元,仍需支付原告19,369,313.81元及利息3,191,529.56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仍然推诿,不进行支付,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最近一次付款日期为2020年9月3日支付1,600,000元,另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质量合格。原告请求基于涉案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龙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原告自己计算得出的,应经过审核后才能确定;因涉案工程房屋得不到合格的验收,工程房屋存在两边下沉,无法验收导致房屋办不了产权证,所以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法给付;原告说的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就是指4,000,000元的问题,因为原告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告到劳动监察局,被告直接将这4,000,000元支付给农民工了;原告主张经过验收竣工并投入使用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中标被告招标的平乐县小微企业创新园1-4#公寓楼及供配电工程,中标总造价为人民币38600115.53元。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平乐县签订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发包人)将平乐县小微企业创新园1-4#公寓楼及供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室外电力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承包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8600115.53元,其中投标报价为30983543.71元,社会保险费为2052138.0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510103.5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付款周期约定:(1)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产值(经监理工程师及业主审定)的85%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90%;(3)增加工程、变更工程按核准的工程造价的70%与该期工程款一同拨付;(4)工程结算经平乐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无息);(5)承包人当月完成的产值不足合同价的10%时,不支付进度款,累计至下月一并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会同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五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平乐县小微企业创新园1#公寓楼于2018年11月1日经验收后工程质量合格,平乐县小微企业创新园2#公寓楼于2018年9月30日经验收后工程质量合格,平乐县小微企业创新园3#公寓楼于2018年11月15日经验收后工程质量合格,平乐县小微企业创新园4#公寓楼于2018年11月27日经验收后工程质量合格。被告认可现已使用上述工程房屋有一年多时
间,但主张于2020年5月发现工程质量有沉降问题等缺陷。201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平乐县小微企业创新园1-4#公寓楼及供配电工程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3860.01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已全部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0万元。2019年1月21日送审结算正在进行,工程目前已进入审计阶段,被告公司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承诺如下:1.我公司近期正在与银行协商贷款事宜,现承诺贷款下来后立即向贵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我公司积极配合结算审计工作,加快结算工作审计,审计公司最终审计报告书出具后一年内付清全部余款,如超过一年未付的工程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贵公司。”被告认可收到2020年7月平乐县小微企业创新园1-4#公寓楼及供配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等原因未签字确认该报告。被告诉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155,03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4日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8,369,313.81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尚欠工程款18,369,313.81元的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1月13日申请对平乐县小微企业创新园1-4#公寓楼及供配电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同时申请对涉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受损原因及程度检测鉴定,后因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而终结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工程款转账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369,313.81
元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7,155,034元,尚欠工程款18,369,313.81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369,313.81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尚欠工程款18,369,313.81元的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系其自行处置诉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8,369,313.81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原告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8,369,313.81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工程款利息部分依法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平乐县九龙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369,313.8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8,369,313.8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
二、原告***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广西平乐县九龙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8,369,313.81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04元,由被告广西平乐县九龙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0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双军
审判员  李民基
审判员  杨宗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鑫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
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
的规定。
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
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
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