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7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扶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金润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郑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公司)、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满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申请再审称,2015年7月至10月间,*正作为发起人之一为筹备设立芳满庭公司进行了一系列包括经营场所建设、装修与购置办公家具的职务行为,合计垫资236303元。*正从芳满庭公司领取的15万元工程款即用于冲抵垫付的款项,一、二审判决判令*正支付兴禾公司15万元工程款,忽视了*正为芳满庭公司垫付筹建款项的利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正对于15万元工程款的支配处理是否违背芳满庭公司的真实意图,属于内部法律纠纷,如果存在错误,应由芳满庭公司向**主张权利,而15万元工程款对外仍应由芳满庭公司负担,芳满庭公司多年来并未对**的处置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可见是认可的。如果**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正与芳满庭公司也为委托关系,**的行为后果应由芳满庭公司承担。兴禾公司自认已收到82万元工程款,现其起诉主张**再行支付15万元工程款,是重复主张权利。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兴禾公司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兴禾公司、芳满庭公司负担。
兴禾公司提交意见称,费用报销单证明芳满庭公司已将35万元专款专用款项支付给**,但*正仅支付给兴禾公司20万元,另15万元用于芳满庭公司的其他开销,此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正可另行处理,*正以职务行为或委托行为进行抗辩的观点不能成立,亦不能以芳满庭公司对其处置行为未提出异议而推翻费用报销单的效力。虽然兴禾公司向芳满庭公司出具了82万元的收条,但只是放弃对芳满庭公司的权利主张,不影响向*正主张本应支付给兴禾公司的15万元工程款。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芳满庭公司将案涉工程前期3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费用报销单明确载明“预打款(付大棚费用)”,*正应当按照领款用途将款项支付给兴禾公司,但*正在领取35万元工程款后仅支付给兴禾公司20万元,其主张剩余15万元用于芳满庭公司其他开销,但并无证据证明芳满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相反,芳满庭公司在二审期间出具《收款说明》,载明“前期工程款35万元已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支付,由兴禾公司向**结算,与芳满庭公司无关”,故**占有15万元工程款缺乏正当理由,现兴禾公司同意仅**正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判令*正支付15万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正与芳满庭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垫付款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虽然兴禾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芳满庭公司82万元工程款,但不影响其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到的款项,亦不表示其放弃向*正主张权利,*正以此主张免除责任,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娅
审判员*皓
审判员周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