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

丹阳市明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明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河阳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扶城村。
法定代表人:陆月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上诉人丹阳市明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礼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兴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兴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蔬菜大棚的建造工作;我公司在2015年已经向兴禾公司提出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为避免荒废土地才继续使用大棚;欠条中已经约定分期付款,一审法院不应片面认定我方违约而判决一次性支付余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兴禾公司作出答辩称,1、从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的结果可以得知我公司已履行了建造大棚的义务;2、欠条中所写关于大棚建设的问题,并不影响整个大棚的质量,且建成后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
兴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礼公司、***支付大棚工程款2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明礼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兴禾公司(承揽人,乙方)与明礼公司(定作人,甲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兴禾公司为明礼公司建设规格为8米×60米的钢管大棚50个,单价为25元/平方米,合计价款6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第一条标准大棚规格及要求、承受能力约定:GP-C625,单拱间距65CM,一纵两卡,抗风≦8级,抗雪≦10CM。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所需材料,乙方按甲方要求规格、数量进行生产。乙方同时负责安装,保修一年,自然灾害除外。未按乙方要求,责任甲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约定:甲方自行安装。在货到达目的地后,如有质量问题七天内提出,包退换。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施工工程,甲方按照乙方要求进行维护。第六条约定:维护要求:(1)大风应封闭大棚,压好压膜带;(2)大雪应及时处理棚顶积雪。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甲方预付款10%;乙方将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付款40%;在工程结束一周内甲方付清剩余货款。甲方如到期未付,甲方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与本金一次性付给乙方。第十一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违约金1万元。上述书面合同签订时,兴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礼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左下方书写了“抗风8级、抗雪15公分”。同时,兴禾公司向明礼公司出具预算单一份,预算单上写明了“三纵四卡”的字样。
合同签订后,兴禾公司履行了为明礼公司制作安装大棚的义务,并维修了部分旧有的大棚(非兴禾公司制作安装)。实际建设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进行建设,并且兴禾公司制作安装完成后,双方未履行验收手续,明礼公司即开始投入使用。2015年9月20日,***向兴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兴禾公司价款31万元,并承诺分5年还清,其中2015年还4万元,2016年还5万元,2017年还6万元,2018年还7万元,2019年还9万元结清。欠条落款处***注明了明礼公司的名称,并签名确认。欠条出具后,明礼公司于2015年、2016年累计还款5万元,余款26万元未付。
2018年3月7日,兴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明礼公司的申请对大棚损坏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勘查过程中,双方确认签订的合同项下共新建大棚约45个(含一个杂物棚)。目前现存钢架结构及塑料薄膜均完整的大棚16个(含一个杂物棚),钢架结构损坏或者塑料薄膜残破,但痕迹尚存的大棚15个;其余大棚钢结构均已由明礼公司自行拆除,没有痕迹。此外,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确认在大棚损坏之后,明礼公司并未及时通知兴禾公司,兴禾公司在2018年2月向明礼公司催要欠款时,明礼公司才向兴禾公司提出。同时,对于现存钢架结构及塑料薄膜均完整的大棚,明礼公司陈述为其在大雪后其自行修复完成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兴禾公司返还已付大棚款44万元,并赔偿农作物经济损失(待评估后确定),并由兴禾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此后明礼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兴禾公司与明礼公司签订的蔬菜大棚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订立后,兴禾公司履行了建造塑料大棚的义务,明礼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价款,至今尚欠价款26万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明礼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欠条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兴禾公司要求明礼公司支付尚欠价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明礼公司辩称,兴禾公司建造的大棚在2017年冬季,因下雪导致大棚全部倒塌,明礼公司发现兴禾公司使用的钢管存在开裂的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目的。但是首先,在大棚倒塌后,明礼公司未及时通知兴禾公司即自行拆除和修复,明礼公司的现有证据已经不能明确其大棚倒塌的时间、数量、倒塌的原因等基本事实。其次在兴禾公司建设的大棚建成后,明礼公司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至今,应可视为其对大棚质量的认可。故对于明礼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兴禾公司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履行的双方为兴禾公司与明礼公司,***作为明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注明系明礼公司的欠款,***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明礼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明礼公司辩称,***无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明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禾公司价款26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兴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120元,由明礼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明礼公司上诉称兴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质量建造蔬菜大棚,但明礼公司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过程中确认大棚损坏后并未及时通知兴禾公司,直到兴禾公司2018年2月主张货款时才向兴禾公司提出大棚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虽涉及大棚质量,但并不足以证明大棚因质量问题倒塌。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兴禾公司要求明礼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欠付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明礼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明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明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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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葛荣贵
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巧梅
书记员杨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