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

262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262号
原告: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扶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8630145Q。
法定代表人:陆月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354596649N。
法定代表人:郑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玮、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农用)与被告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满庭科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禾农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被告芳满庭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禾农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芳满庭科技支付大棚工程款190000元,被告**对其中的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初,原告经当时还是被告芳满庭科技股东的被告**介绍,承揽位于镇江市芳满庭生态科技园的连栋大棚建设工程,并于2015年11月2日先行和第二被告签订连栋大棚材料供应合同、协议书(安装协议)。2016年2月5日,就上述大棚工程,原告正式与被告芳满庭科技签订连栋大棚建设协议书,协议对工程总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完成所有大棚的建设工程。2015年11月9日,被告芳满庭科技支付当时作为以上工程经办人的被告**350000元大棚预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预付款给原告。根据协议书中工程价款的约定,被告芳满庭科技尚欠大棚工程款19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芳满庭科技辩称:在合同签订以前,我方已将大棚工程款150000元给付原告,目前仅剩40000元质保金尚未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原是被告芳满庭科技的股东,同时也是镇江正乾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也是业务的原经办人。2015年11月2日,被告**以镇江正乾园艺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协议。2015年11月9日,从被告芳满庭科技领取350000元,其中,200000元给付原告,其余150000元支付了公司的材料、家居、绿化等,被告芳满庭科技除了150000元以外,尚有80000元左右的款项未支付我方,故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原系被告芳满庭科技的股东,同时也是镇江正乾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镇江正乾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连栋大棚供应材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制作连栋温室大棚所有材料,温室大棚规格:单栋6.5米×6栋,长32米,6米开间,共8栋,单栋面积为1248㎡×8栋,总面积约为9984㎡(按实际面积计算),材料总价为129792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盖章后即付材料款700000元,原告将材料运送至被告工地后付材料款500000元,大棚盖膜前根据实际面积付清所有材料款,留20000元作为电机、控制器的质保金,质保期1年,1年后设备完好,退还保证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加工制作安装连栋大棚温室,大棚面积、规格、数量同前份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工程总价为1996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盖章后即支付工程款50000元,大棚盖膜前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总价余款一年后质保期结束付清。
2、2015年11月9日,芳满庭科技支付被告**350000元;该笔费用报销单上明确注明该款项为预打款(付大棚费用);同年12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月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3日分2次打款给陆月芳大棚预付款合计200000元。
3、2016年2月5日,原告兴禾农用与被告芳满庭科技签订《连栋大棚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加工制作安装连栋温室大棚,温室大棚规格:共8栋,每栋6间,宽约6.5米,长约32米,立柱间距4米,单栋面积约为1197.54㎡,总面积约为9580㎡(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施工地点:江苏芳满庭生态科技园内,工程总价为86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1)原告材料进场时已支付350000元;(2)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00元;(3)2016年春节后验收合格后支付70000元;(4)质量保证金40000元,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后支付,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计1年。另,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
5、2016年2月5日,原告芳满庭科技支付原告兴禾农用工程款4000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芳满庭科技支付兴禾农用工程款70000元;同日,原告兴禾农用的法定代表人陆月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月12日收到芳满庭科技连栋大棚工程款820000元。
6、原、被双方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连栋大棚建设协议书》,《连栋大棚供应材料合同》及《协议书》均未履行。
庭审中,被告芳满庭公司陈述,愿意支付质保金40000元。被告**陈述,被告芳满庭科技给付的350000元,其中200000元已支付原告兴禾农用,余款150000元均用于被告芳满庭科技的其他支出,包括购买红木家具、支付绿化劳务、购买花卉费用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连栋大棚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大棚温室的建设,被告芳满庭科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芳满庭科技分三次给付工程款,其中,第一笔工程款350000给付被告**,第二笔及第三笔工程款合计470000元给付原告,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被告芳满庭科技工程款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芳满庭科技承担给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芳满庭科技给付被告**的工程款350000元系专款专用,然,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0元,故其应当将剩余工程款150000元给付原告兴禾农用。对于被告**辩称,被告芳满庭科技给付的350000元中的150000元用于代被告芳满庭科技购买家具等,除去150000元,被告芳满庭科技另欠其80000元款项未支付。基于被告**主张的代被告芳满庭科技购买的家具等费用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兴禾农用主张的40000元保证金,考虑到该大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芳满庭科技亦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对质量提出异议,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二、被告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质保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69元、被告**承担5020元(原告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用,故被告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李 弘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
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仲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