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

*正与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3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扶城村。
法定代表人:陆月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郑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玮,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公司)、被上诉人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满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兴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2月24日证明系由*正出具;二、*正于2015年12月离开芳满庭公司和镇江正乾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对2016年2月的《连栋大棚建设协议书》毫不知情,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已经完工,芳满庭公司于兴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正的利益;三、兴禾公司在签订2016年2月《连栋大棚建设协议书》时已经自认收到35万元,包括本案讼争的15万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四、一审判决认定讼争15万元系“专款专用”,缺乏依据。报销凭证是*正从公司领款的凭证,除签名之外都是由会计填写,涉案15万元已经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芳满庭公司承担;五、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但*正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受益方,涉案款项不应当由*正支付。
兴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芳满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芳满庭公司支付大棚工程款19万元,*正对其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原系芳满庭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正乾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正乾公司与兴禾公司签订《连栋大棚供应材料合同》,约定由兴禾公司加工制作连栋温室大棚所有材料,温室大棚规格:单栋6.5米×6栋,长32米,6米开间,共8栋,单栋面积为1248㎡×8栋,总面积约为9984㎡(按实际面积计算),材料总价为129792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盖章后即付材料款70万元,兴禾公司将材料运送至芳满庭公司工地后付材料款50万元,大棚盖膜前根据实际面积付清所有材料款,留2万元作为电机、控制器的质保金,质保期1年,1年后设备完好,退还保证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兴禾公司加工制作安装连栋大棚温室,大棚面积、规格、数量同前份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工程总价为1996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盖章后即支付工程款5万元,大棚盖膜前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总价余款一年后质保期结束付清。2015年11月9日,芳满庭公司支付*正35万元;该笔费用报销单上明确注明该款项为预打款(付大棚费用);同年12月24日,兴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月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3日分2次打款给陆月芳大棚预付款合计20万元。2016年2月5日,兴禾公司与芳满庭公司签订《连栋大棚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兴禾公司加工制作安装连栋温室大棚,温室大棚规格:共8栋,每栋6间,宽约6.5米,长约32米,立柱间距4米,单栋面积约为1197.54㎡,总面积约为9580㎡(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施工地点:江苏芳满庭生态科技园内,工程总价为86万元(含税)。付款方式:(1)兴禾公司材料进场时已支付35万元;(2)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40万元;(3)2016年春节后验收合格后支付7万元;(4)质量保证金4万元,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后支付,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计1年。另,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2016年2月5日,兴禾公司芳满庭公司支付兴禾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17年1月12日,兴禾公司芳满庭公司支付兴禾公司工程款7万元;同日,兴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月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月12日收到芳满庭公司连栋大棚工程款82万元。芳满庭公司和兴禾公司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连栋大棚建设协议书》,《连栋大棚供应材料合同》及《协议书》均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芳满庭公司和兴禾公司签订的《连栋大棚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兴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大棚温室的建设,芳满庭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芳满庭公司分三次给付工程款,其中,第一笔工程款35万元给付*正,第二笔及第三笔工程款合计47万元给付兴禾公司,结合上述合同、兴禾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芳满庭公司工程款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于兴禾公司要求芳满庭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芳满庭公司给付*正的工程款35万元系专款专用,然,*正仅给付兴禾公司20万元,故其应当将剩余工程款15万元给付兴禾公司。对于*正辩称,芳满庭公司给付的35万元中的15万元用于代芳满庭公司购买家具等,除去15万元,芳满庭公司另欠其8万元款项未支付。基于*正主张的代芳满庭公司购买的家具等费用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故对于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兴禾公司主张的4万元质保金,考虑到该大棚的质保期已过,芳满庭公司亦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对质量提出异议,故对于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禾公司工程款15万元;二、芳满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禾公司质保金4万元;三、驳回兴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芳满庭公司提供了一份兴禾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说明》,载明“前期工程款35万元已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正支付,由兴禾公司向*正结算,与芳满庭公司无关”。*正对该《收款说明》不予认可。芳满庭公司对该《收款说明》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正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3日分2次打款给陆月芳大棚预付款合计20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芳满庭公司与兴禾公司签订《连栋大棚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直接约束芳满庭公司和兴禾公司。兴禾公司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为芳满庭公司建造大棚,芳满庭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芳满庭公司主张“15万元已由*正领取,*正应当支付给兴禾公司但却没有支付,故该15万元应当由*正支付给兴禾公司”;*正主张“其确曾从芳满庭公司领取该15万元,但此款并非专款专用,该15万元已由其用于芳满庭公司其他开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兴禾公司主张的15万元款项应当由芳满庭公司支付”;兴禾公司主张“其知晓芳满庭公司将15万元给了*正,由兴禾公司与*正结算,其不再向芳满庭公司主张该15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正曾于2015年11月9日从芳满庭公司领取35万元。关于该35万元的用途,*正领款时填写的《费用报销》注明“预打款(付大棚费用)”,《费用报销》系芳满庭公司与*正之间结算的依据,对*正具有约束力。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费用报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正应当按照《费用报销》的相关内容使用领取的款项。但事实上,*正领取该35万元之后只向兴禾公司支付了20万元,鉴于兴禾公司现同意由*正直接支付剩余的1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由*正直接向兴禾公司支付15万元,并无不当。*正关于“其领取的15万元系用于芳满庭公司其他开销”的主张,*正可与芳满庭公司另行处理。另,兴禾公司曾出具收条言明“收到芳满庭公司82万元”,*正据此认为兴禾公司已自认收到82万元(包括讼争的15万元),兴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对出具的原因作出了解释。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兴禾公司出具给芳满庭公司,兴禾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本案讼争的15万元,兴禾公司亦未放弃向*正主张该款项,因此,兴禾公司基于收条的自认并不能免除*正给付15万元的责任。
综上,*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政兴
审判员  孟 涛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