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2056号
原告: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扶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8630145Q。
法定代表人:陆月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明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河阳三桥村,组织机构代码0879246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明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明礼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月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棚工程款2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明礼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明礼公司制作安装钢管大棚。原告完成大棚建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价款310000元未付。2015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对欠款承诺了还款计划。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2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明礼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诉状不符。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大棚抗风能力达到8级、抗雪达到15厘米,但是原告建设的大棚在2017年冬季,因下雪导致大棚全部倒塌,这时被告发现原告使用的钢管存在开裂的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目的。第二、原告是和被告明礼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告建设的大棚也是给被告明礼公司使用的。被告***是被告明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时,已经注明了欠款人被告明礼公司的名称,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明礼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1份、欠条1张、被告明礼公司工商登记简档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承揽合同1份、照片15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春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承揽人,乙方)与被告明礼公司(定作人,甲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明礼公司建设规格为8米×60米的钢管大棚50个,单价为25元/平方米,合计价款6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第一条标准大棚规格及要求、承受能力约定:GP-C625,单拱间距65CM,一纵两卡,抗风≦8级,抗雪≦10CM。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所需材料,乙方按甲方要求规格、数量进行生产。乙方同时负责安装,保修一年,自然灾害除外。未按乙方要求,责任甲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约定:甲方自行安装。在货到达目的地后,如有质量问题七天内提出,包退换。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施工工程,甲方按照乙方要求进行维护。第六条约定:维护要求:(1)大风应封闭大棚,压好压膜带;(2)大雪应及时处理棚顶积雪。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甲方预付款10%;乙方将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付款40%;在工程结束一周内甲方付清剩余货款。甲方如到期未付,甲方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与本金一次性付给乙方。第十一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违约金1万元。上述书面合同签订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左下方书写了“抗风8级、抗雪15公分”。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预算单一份,预算单上写明了“三纵四卡”的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明礼公司制作安装大棚的义务,并维修了部分旧有的大棚(非原告制作安装)。实际建设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进行建设,并且原告制作安装完成后,双方未履行验收手续,被告明礼公司即开始投入使用。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价款31万元,并承诺分5年还清,其中2015年还4万元,2016年还5万元,2017年还6万元,2018年还7万元,2019年还9万元结清。欠条落款处被告***注明了被告明礼公司的名称,并签名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2016年累计还款5万元,余款26万元未付。
2018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明礼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明礼公司的大棚损坏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勘查过程中,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共新建大棚约45个(含一个杂物棚)。目前现存钢架结构及塑料薄膜均完整的大棚16个(含一个杂物棚),钢架结构损坏或者塑料薄膜残破,但痕迹尚存的大棚15个;其余大棚钢结构均已由被告自行拆除,没有痕迹。此外,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确认在大棚损坏之后,被告并未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在2018年2月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才向原告提出。同时,对于现存钢架结构及塑料薄膜均完整的大棚,被告陈述为其在大雪后其自行修复完成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礼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付大棚款44万元,并赔偿农作物经济损失(待评估后确定),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后被告明礼公司撤回了反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礼公司签订的蔬菜大棚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建造塑料大棚的义务,被告明礼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6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欠条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明礼公司辩称,原告建设的大棚在2017年冬季,因下雪导致大棚全部倒塌,被告发现原告使用的钢管存在开裂的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目的。但是首先,在大棚倒塌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即自行拆除和修复,被告的现有证据已经不能明确其大棚倒塌的时间、数量、倒塌的原因等基本事实。其次在原告建设的大棚建成后,被告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至今,应可视为其对大棚质量的认可。故对于被告明礼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鸟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履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明礼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明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注明系明礼公司的欠款,被告***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明礼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被告辩称,被告***无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明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价款26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兴禾农用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丹阳市明礼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绛昱
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
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业男
书 记 员 刘东海
附本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