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22民初478号
原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市场街。
法定代表人:史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职务: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权,职务:工长。
被告:梨树县梨树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朝阳南大路与前进大街交叉路口向北约150米。
法定代表人:陶维民,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梨树县梨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孙立权,被告梨树县梨树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梨树县梨树镇人民政府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632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到给付工程款之日终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接到梨树县梨树镇人民政府通知,于2012年6月18日所递交的2012年梨树县第三期工程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投标01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95万元。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按中标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梨树县梨树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知到下面施工村委员会签合同,原告于苗圃村签订施工合同,并完工合格,验收。原告多次找镇政府要求按招标及中标通知书约定签合同无人出面负责,故原告在北老壕村(水稳)工程结束后,停工后被告共欠款716320.00元,工后被告先后几年间转账给原告48万元,剩余23632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到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000元的交通费、误工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000元的交通费、误工费未在本院指定期限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以审理。
原告提供的两份质量监督报告的项目分别是西平安村5社至大房身线四级公路工程,全长1.2公里,和苗圃村1239社至大烟筒村8社四级公路工程,全长0.428公里,共计1.628公里。这两个工程是原告与苗圃村委会在2012年7月4日签订的水泥路施工合同中的路程。原告所说的2012年梨树县第三期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01标段。因为该标段还包含北老壕八里后房子等其他村段水泥路建设项目。本案工程只是招标公告01标段工程的一部分,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是分别由工程所在村委会与施工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来确定工程造价、工程款给付等具体事项,因此该份招标文件不能证明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合同方,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苗圃村水泥路施工工程合同,原告承认本案工程与该工程一致。并且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全长1.7公路,工程造价为每公里44万元,工程总价款74.8万元。工程款给付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村村通上级补贴,补贴款231010元(含税金29300元)该部分补贴原告承认以支付完毕,第二部分村配套资金,每公里14万元,1.7公里23.8万元,由合同相对方苗圃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原告也自认支付完毕。在举证过程中以及对事件的描述都均可以查实,实际履行的就是原告与苗圃村水泥路施工工程合同。该份合同是梨树县梨树镇苗圃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梨树县梨树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原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2元,退回原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雯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禹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