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民终2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市场街。
法定代表人:史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鹏程,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市兴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毕鹏程,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上诉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鹏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漠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黑27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被告建安公司、毕鹏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黑27民终381号民事裁定,发回漠河市人民法院重审。漠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黑2723民初98号民事判决,被告建安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鹏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2723民初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8,3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黑洛公路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指挥部从B5桥标调给F2标段水泥价款为103,040.00元,均用于被上诉人***使用到由他承包的工程当中,现指挥部已将该款项从F2标段扣除,此笔款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欠赵成志水泥款19,000.00元、欠张宝生石料款50,000.00元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防护维修款10,000.00元,以上款项均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抗辩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使用过B5桥标的水泥,也不欠赵成志的水泥款,不欠张宝生的石料款,另维修款也是单算的,所以以上款项不应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80,360.00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建安公司承包黑洛公路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期间成立项目部,毕鹏程任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5月17日,项目部与***签订了《协议书》,***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黑洛公路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线桩号K564+000-K572+000、K603+000-K648+000路段,实施具体施工任务以及项目按照《协议书》第五条进行。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内容,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8日,***与毕鹏程签订《F2结算说明》,建安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1,135,360.00元。***施工期间使用了46.1吨水泥。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协议书》,由于***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确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对***请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80,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项目部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应由建安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毕鹏程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毕鹏程不应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经***与毕鹏程结算后,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280,360.00元,***承认使用了46.1吨水泥,可以予以扣减,共计扣减18,440.00元。对于毕鹏程辩称应当扣除***在施工过程中欠付B5标段的水泥款103,040.00元、欠付赵成志水泥款19,000.00元、欠付张宝生石头款50,000.00元、垫付的防护维修款10,0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为上述款项没有***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因双方未在《F2结算说明》中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7年10月3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61,9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1,9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毕鹏程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主张的款项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项工程款经毕鹏程和***结算后,尚欠***工程款280,36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建安公司主张应将指挥部调拨的水泥款103,040.00元应予扣除的问题,建安公司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全部用于***承包的标段中,对于有***签字的部分可以认定并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了46.1吨价款18,4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建安公司主张的张宝生石头款和赵成志水泥款应予扣除的问题,对此建安公司也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是经***同意,故一审判决未予冲减并无不当。关于建安公司主张的维修款10,0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举示其与毕鹏程通话的录音中明确说明此笔维修款是另行单算的,故一审未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宗良
审 判 员 李庆权
审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美娜
书 记 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