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1民初262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南环十一道街生态小镇D区3号楼12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邸彦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艳峰,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智地产公司)、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霞、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果、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德智地产公司、建安公司给付坡屋面施工工程款10,000.00元(待鉴定后确认实际数额)。事实和理由:德智地产公司与建安公司在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安达市北部湾新城悦达社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的第三条工程范围及内容第1款就建筑面积计算执行GB/T50353—2005《建筑面积技术安全规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注:以上单位工程建筑面积等均为暂定,发包人保留调整的权利,就该面积为核算,请求德智地产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现德智地产公司不认可该项事实,故诉至法院。
德智地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安达市北部湾新城悦达社区系德智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工程承包人为建安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董德信,***系工程的分包人之一。其中的坡屋面工程部分,***只做了2/3的混凝土砌筑,即自行撤离了工地。工程的监理公司、开发商、董德信共同对***已完成部分、未完成部分进行现场指认、确认,书面记录后,董德信书面承诺,接续***,继续完成剩余的坡屋面工程。***并非是案涉工程全部的权利主体,其无权主张该项工程他人施工部分。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施工合同规定:建筑面积计算执行GB/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而按该规范3.0.1条款第2项:利用坡屋面内空间时,才可能计算面积,否则,不应计算面积。在建设工程中,坡屋面内空间被利用,多是指在坡屋面的空间内,设置水箱、阁楼等。本案工程中,无论是设计或是实际施工,都不存在“利用了坡屋面内的空间”问题。***的诉求无理,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建安公司为董德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董德信作为建安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处理有关安达市北部湾新城悦达社区一期工程签合同及施工事宜。同日,德智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安达市北部湾新悦达社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德智地产公司将安达市北部湾新悦达社区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工程地点:北引路以外,市公安局以东(原毛纺厂住宅楼区)。合同第三条工程范围及内容中约定:建筑面积计算执GB/T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合同总工期为333日。合同价款约80,043,031.00元,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采用固定单价(一口价包死)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董德信将工程分两部分,分别分包给***及案外人栾学龙施工。约定***对1、3、5、6、8、11号楼进行施工。双方对坡屋面工程款未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德智地产公司应否给付***坡屋面施工工程款。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有权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张给付工程价款,但***主张按照GB/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1条第2项标准给付坡屋面施工工程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