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传电气有限公司

天津市鲲鹏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传电气有限公司、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8民初8552号
原告:天津市鲲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A区金海道18号。
法定代表人:丁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天津天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2-1103。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珺,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鲲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传公司)、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鲲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友、天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田、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鲲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传公司、电气公司共同给付鲲鹏公司货款25万元,并自2013年6月29日起,以年息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天传公司、电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鲲鹏公司与天传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鲲鹏公司为出卖人(甲方),天传公司为买受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供乙方下列合同标的货物:(1)产品名称为平波电抗器,材质铝制,规格型号PKL*-1.2-1530A/870V-0.8m,数量6台;(2)产品名称为平波电抗器,材质铝制,规格型号PKL*-1.2-1530A/870V-0.8m,数量4台;(3)产品名称为平波电抗器,材质铝制,规格型号PKL*-1.2-1530A/870V-0.8m,数量4台。合同总金额35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6月28日。合同对产品质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传公司给付鲲鹏公司合同货款10万元。鲲鹏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天传公司如期生产合同货物,但天传公司以第三方客户理由至今未能提货付款。
2015年5月1日天传公司、电气公司向鲲鹏公司发送《企业信息变更通知函》,证明天传公司整体业务,由电气公司承担。后鲲鹏公司向天传公司、电气公司送达催款提货函,但仍以第三方理由推脱付款提货,天传公司、电气公司至今尚欠鲲鹏公司合同货款2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鲲鹏公司提起起诉。
天传公司辩称,不同意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要求鲲鹏公司送货,开具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鲲鹏公司主张支付25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天传公司不应支付合同全部货款。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由于最终用户的环保、产能限产等客观原因造成暂停,才没有按时提货,天传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鲲鹏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电气公司辩称,鲲鹏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电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虽然天传公司与电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在法律上都是独立法人,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信息变更通知函,仅是母子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是为了业务开展的方便,并不是母公司吸收子公司的合并行为,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同时鲲鹏公司来往的信函均是向天传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应驳回鲲鹏公司对电气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鲲鹏公司与天传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天传公司为甲方,鲲鹏公司为乙方,甲方购买乙方不同规格型号的平波电抗器,数量为14台,合同金额35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6月28日;交货地点:甲方指定,乙方承担运费;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相关标准;交货地点及运费承担: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承担运费,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款里;质保期限:自使用运转之日起一年;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有权在30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在接到甲方的异议后,应在五日内负责处理;付款方式:分期付款,预付10%,进度10%,提货40%,验收调试合格后付30%,质保10%;违约责任:由于产品的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延期交货一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执行期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对其他条款亦作了约定,之后双方对产品技术要求进行了书面确认。
合同签订后,鲲鹏公司即进行生产,2013年5月15日天传公司给付鲲鹏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面值金额10万元,鲲鹏公司收到后为其出具收据。2013年5月16日案外人天津津重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天传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由于国家环保政策等原因,造成该工程项目暂停,该项目何时重新启动,等我公司通知。该通知情况天传公司未向鲲鹏公司披露。鲲鹏公司于合同约定交付日前将产品生产完成,期间鲲鹏公司多次与天传公司联系货物交付问题,均被天传公司推托。2015年1月1日天传公司、电气公司向鲲鹏公司发送《企业信息变更通知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天传公司的整体业务,并入到母公司电气公司。2015年5月12日,鲲鹏公司向天传公司发出崔提货函,要求天传公司提货,并交付货款。同日天传公司回函作出说明,其主要内容为,由于项目最终用户暂停,造成我单位外购设备不能按合同约定提货。2018年6月28日,鲲鹏公司向天传公司发出催提货函,要求天传公司提货,并交付货款。2018年6月29日,电气公司回函,其内容为:“圣弛850带钢热连轧项目,2013年6月在即将发货时,由于最终用户廊坊圣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通知延时发货,至今已过去五年,合同只是延时交货,最终用户正在准备整体搬迁北海市,通知我单位合同顺延,等通知发货。由此我方通知平波电抗器厂家延时发货,特此说明。现鲲鹏公司生产的合同产品仍在其公司存放。
上述事实,由鲲鹏公司、天传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催提货函、说明、顺丰速递存根、运单详单、合同实物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供货合同书、通知等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鲲鹏公司与天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鲲鹏公司主张天传公司给付其货款25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问题。鲲鹏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催提货函、说明、顺丰速递存根、运单详单、合同实物照片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货物长达五年之久未能交付,系天传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所致,其责任完全在于天传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或其他后果,应由天传公司自行承担。现鲲鹏公司主张天传公司给付其货款25万元及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传公司要求鲲鹏公司开具已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节,非民法调整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鲲鹏公司主张电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根据2015年1月1日天传公司、电气公司向鲲鹏公司发送《企业信息变更通知函》及2018年6月29日电气公司回函内容,足以证明电气公司构成债的加入,故此电气公司对本案债务应与天传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天传电气有限公司、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天津市鲲鹏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给付之日止);被告天津天传电气有限公司、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付清上述货款之日起,十日内从天津市鲲鹏电子有限公司自行提走合同中的平波电抗器货物14台,运费由鲲鹏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天津天传电气有限公司、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俊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解 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