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4民初404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97号。
法定代表人白颖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伟,该局员工。
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帅府华阁D05305。
法定代表人蒋有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建设西道346号。
法定代表人杨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65室。
法定代表人宋辉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四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娟、于海菲,被告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添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军,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辉跃第一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景观亭款14.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一、三、四标段景观工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境内,该工程系香河县政府的市政项目,业主为县住建局。县住建局将前述工程发包给春添园林公司,春添园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华晨建筑公司,华晨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恒辉园林公司。工程开始后,原告开始为该工程提供景观亭。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景观亭款共计14.76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恒辉园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1份、景观亭照片4张。
县住建局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相对人应是恒辉园林公司,其权利义务只能向恒辉园林公司主张,县住建局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县住建局的起诉。县住建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合同4份,发票4张。
春添园林公司辩称与县住建局意见一致。春添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项目协议书1份。
华晨建筑公司辩称与县住建局意见一致,且华晨建筑公司已与恒辉园林公司进行结算,与恒辉园林公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恒辉园林公司。华晨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恒辉园林公司签订的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一、三、四标段施工合同3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份,申请单及需要补栽植苗木一览表2份,北四标段苗木切割协议书2份,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确认书、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各1份。
恒辉园林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县住建局、春添园林公司、华晨建筑公司均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恒辉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合同价款及付款说明1份,手机通话报警截图1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县住建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春添园林公司认为该合同只有签字,没有盖章,对合同合法性存疑,对照片未发表意见。华晨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与县住建局、春添园林公司意见一致,对景观亭照片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恒辉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三被告质证,原告及恒辉园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发表意见,春添园林公司及华晨建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春添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三被告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项目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认可,华晨建筑公司无合法资质,华晨建筑公司是借用春添园林公司的资质,属非法转包。华晨建筑公司、恒辉园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华晨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三被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县住建局、春添园林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恒辉园林公司只对总金额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恒辉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三被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县住建局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春添园林公司认为证据无法核实,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华晨建筑公司认为应该提供原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采购合同书,上面虽没有恒辉园林公司的盖章,只有陈振华的签名,但恒辉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辉跃在庭审过程中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且对原告提供的景观亭照片无异议,所以春添园林公司、华晨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三被告质证,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县住建局将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一、三、四标段景观工程层层转包的情况,但根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四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故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内容在本案中不做论述。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一、三、四标段景观工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境内,该工程系香河县政府的市政项目,业主为县住建局。县住建局将前述工程发包给春添园林公司,春添园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华晨建筑公司,华晨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恒辉园林公司。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恒辉园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由原告为恒辉园林公司提供景观亭4个,要求按图制作,单价3.69万元,共计14.76万元。后原告为恒辉园林公司制作景观亭4个。工程结束后,恒辉园林公司未能支付拖欠原告的景观亭款14.7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恒辉园林公司签订的景观亭采购合同实质是定作合同,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辉园林公司从原告处定作景观亭,恒辉园林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恒辉园林公司给付货款,并由恒辉园林公司承担诉讼费,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连带给付景观亭款14.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只能向恒辉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连带给付景观亭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观亭款共计14.7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