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5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建设西道**。

法定代表人:杨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生,男,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就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进行过一次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没有对租赁物进行过装修,被上诉人应当将自己房屋内的物品搬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房内物品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物品价值既无发票,又未经鉴定,价值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财产损失50000元、给付租金67000元合计1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霸州市东侧的门脸楼1-5层使用,年租金1150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第一项约定:甲方(原告***)将兴华北路道东门市楼局部1-5层租给乙方(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年租金115000元,从每年签订日起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年租金,本合同从2013年1月26日起生效。第六项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所协定事项,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费后在另行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签名按手印,乙方练瑞茂(原系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签名并加盖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内容详见合同书)。2013年5月16日原告主张被告拒付租金、损毁被租赁楼房的地毯、床铺、收银台等,起诉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68000元并恢复原状。同时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解除原***与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4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5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廊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霸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租赁房屋后,装修过程中损坏了楼房1-5层内的床铺、沙发、收银台及其他财产损失(价值105700元),折价后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13年1月25日租赁合同签订日至日租赁合同终止日,被告少付原告租金67000元。对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楼房内部现场照片、录像光盘及损坏财产的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解除,并判令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4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就租金问题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租赁房屋内的床铺、沙发、收银台及其他财产却有损毁行为,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损毁财产价值105700元,折价后为人民币50000元。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被告损毁的财产,在被告租赁房屋之前即已存在,已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且原告未能提供被损毁财产的原始发票,其剩余价值按照原告主张的50000元,显失公平,酌情考虑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元财产损失的80%,即40000元(50000元×80%﹦40000元),比较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承担1840元,被告承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在双方之前的诉讼中,法院的判决已经载明***就房内物品的损坏赔偿问题可以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故***的诉请不属于重复起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物品在出租期间的受损情况,上诉人主张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屋内物品的价值问题,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酌定物品的价值并无不当。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相宪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 记 员 韩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