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4民初1170号
原告: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65室。
法定代表人:宋辉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3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章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化同川,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第三人化同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冀10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冀10民终522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化同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字盖章的2016年5月12日的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和2016年5月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10月3日和10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一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四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三标段(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施工面积、工期等。承包方式均为大包,均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7358,167.73元、6253,018.78元、3045,765.11元,共计16656,951.62元(不包含施工的洽商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有多次洽商,被告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8819,690.84元,尚欠工程款7837,260.78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不予答复。
2016年5月12日,原告员工即第三人化同川带着公章到被告办公地点,为工人及供货商结帐,期间有部分社会人员强行将公章抢走,并逼着第三人化同川,在被告事先打印好的几张纸上签字。第三人在不知道文字详细内容的情况下,被逼无奈只好签字。后第三人打电话报警。2016年10月、11月,部分供货商将原告、被告、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共同给付货款。在诉讼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确认书。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组织社会人员抢走公章的用途,其目的是为少付原告工程款。
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10月20日联合以财建2004369号文件印发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工程价款结算的程序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约定都是“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洽商、变更等费用进行结算,而不应另行结算,如需另行结算,也应按正常程序结算。被告单方制作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确认书后,强迫第三人签字并盖章,其行为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晨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根本不是事实。原告诉称“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6656,951.62元。被告先后给付8819,690.84元。被告仍欠我公司工程款7837,260.78元”。原告单方认为,以三份合同签订时暂估算金额简单相加,减去被告已付款,结果即是被告实际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稍有建筑常识的人均会认为,这是极其不客观、不真实、不负责的观点和行为。因上述三份合同均未能得到全面履行。原告由于资金不足,欠付所属劳动者人员工资,无法保证施工。原告由于资金不足,不能购买所需材料等,故请求被告出资垫付材料款、苗木款。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无法完成施工进度,并于2015年6月14日中途撤场,遗留工程由第三人完成。工程现场实际也可证明,原告并未按照三份合同签订时约定施工范围、施工量履行合同义务。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结算依据是“以双方确认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即双方合同结算方式是据实结算,而非固定总价。故此,原告以固定总价进行主张,与合同约定相违背,缺乏事实根据,是不能成立的。就固定总价合同而言,也是在施工人按约、按时、保质、保量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才可适当主张。而绝非原告所简单、机械认为的,就是合同上约定合同价款。二、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和工程结算确认书是原、被告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和详尽核实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进行签订和最终确认的,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依法成立和确认的最终结算文件,一经签署即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依法信守和执行。原告认为己方不知晓和根本就不存在的其他行为,导致上述结算文件不真实,完全是在利益驱动下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是不能成立的。三、原告提起的是可撤销之诉,但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出,根木不能达到“存在胁迫等法定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是根本无法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化同川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恒辉公司与被告华晨公司签订了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一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标段景观综合改造绿化工程、土建硬化铺装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总面积为60,6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7358,167.73元。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四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标段景观综合改造绿化工程、土建硬化铺装工程、绿化给排水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总面积为82,530.1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253,018.78元。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三标段(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标段景观综合改造绿化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总面积为37,215.61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045,765.11元。三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合同价款共计16656,951.62元,均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乙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按招投标文件、甲方图纸及变更洽商为结算依据,结算时(以双方确认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按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价及其他相关约定计算最终价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变更、洽商,工程部给予及时审核认量签字,洽商、变更涉及价款在进度款中不体现,具体价款在决算时给予确定,具体定价参考依据:30.1.1-30.1.3条款。合同均另约定,乙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所附全部资料必须符合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甲方在乙方的配合下,对结算进行审核。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北三标段甲供苗木的相关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
2015年5月5日,被告致原告工作联系单,将北四标段置石、亭子、广场台阶、广场整石坐凳工程量切割。并于2015年5月11日通知原告,要求北一、北四标段全部工程量必须于2015年5月18日以前全部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否则必须退场,由被告方切割。2015年6月5日,被告致原告工作联系单,对北三标段不合格苗木和死亡苗木进行统计,并提出由被告提供,所更换***按切割量进行核算,原告方于当月13日表示认可。后经协商,原告自2015年6月14日撤出北三标段工地。2015年10月13日、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单,分别申请将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北一标段、北四标段工程中死亡苗木和剩余未种植苗木由被告负责提供,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北一标段、北四标段苗木切割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原告)资金不足,甲方(被告)有权对***进行切割,甲方在供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在竣工结算时扣除。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经过竣工初验,2015年9月份验收合格。2015年11月5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化同川以原告名义办理S271省道景观综合改造工程-北一标段和北四标段(项目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第三人化同川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并加盖了原、被告印章。日期显示为2016年5月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也加盖了原、被告印章,均显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为7905,666元。
2016年8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在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合同价款及付款统计说明,确认合同总价款16656,951.62元,已拨付工程款8819,690.84,差额为7837,260.7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向香河县公安局的报案记录及公安局处理情况。2017年3月11日,香河县公安局出具了工作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5月12日20时30分许,香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匿名男子报警,称其是原告员工(未报姓名),原告在香河一城酒厂附近有项目,当天下午在香河××××坊小区办事处内,被告的人因与原告公司有多次工程结算纠纷,强迫其在被告的结算单上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指挥中心将案情转至新华派出所,该所接警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申请单、切割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确认书、合同价款及付款统计说明、香河县公安局工作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诉称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确认书是被告组织社会人员强行将公章抢走,自己加盖的公章,强迫第三人化同川签字。从原告起诉书、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来看,第三人化同川称在被告组织的社会人员走后,即行离开“事发地点”,开车返回北京,且在返回途中,用电话匿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匿名男子,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于2016年10月、11月被他人起诉,在应诉庭审质证时,原告才获知被告组织社会人员抢走公章,并在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确认书上加盖印章。但从常理上看,第三人化同川如果受到被告组织的社会人员胁迫盖章,其应在摆脱胁迫后,应当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司法保护,并同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说明相关情况,采取请求撤销等相应司法救济。而第三人化同川在处理如此重大的事情上,表现得如此冷漠、淡定,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4日合同价款及付款统计说明和录音记录材料,确认合同总价款与已拨付工程款差额为7837,260.78元。但被告提交的申请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实因原告资金紧张,合同中的部分工程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故结算的差额并非是7837,260.78元。而且在2016年8月的录音记录材料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也谈到所谓的化同川公章被抢的事情,说明在这个时间以前,原告就已经知道公章被抢之事,而并非是他人起诉原告的2016年10月、11月。原告庭后提交的与第三人的录音记录(2018年7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辉跃明确认可在“事发”后即知情,且明令第三人报警。故此,原告前后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之处。而且,第三人化同川系原告的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原告授权其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其有权利进行工程结算。
综上所述,第三人化同川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和***与化同川的录音记录存在虚假情形。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三份结算文件的签订,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辉天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