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221民初730号
原告:***,男,1968年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云峰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1843X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3054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补偿6800.22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作的1.5倍工资共计156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在一期项目部(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铁岭发电有限公司一期输煤工段)运行三班做输煤工,具体岗位在四段头。口头约定工资为每班82元,加班另算,约定次月20日开上月工资。从2月到12月正班工资合计23054元。由于输煤五段人员不足,原告在三月、四月、五月曾在运行四班的五段加班,加班费每班为92元,三个月合计加班工资3128元。由于宝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宝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46108元,已付23054元,还需支付原告230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最低支付劳动者1.5倍工资,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692元,已付3128元,还需支付1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企业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从2018年2月至12月,企业应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6800.22元。
被告宝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1.宝丰公司作为电力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从未在外招用工人,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为本公司从事任何工作,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工资或报酬。被告在承包铁岭电厂项目后,经招标,将部分工作整体打包承包给营口浩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由浩宇公自行安排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组织招浩宇公司的《劳务承包协议》是与浩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浩宇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与被告无关。(1)宝丰公司与浩宇公司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浩宇公司,被告也是依据这份协议同意浩宇公司借用被告公司名头办理《临时通行证》;(2)宝丰公司给浩宇公司支付承包费的凭证记录,证明浩宇公司承包被告部分工程的事实;(3)浩宇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支付凭证记录证明由浩宇公司给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与浩宇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和劳资关系,与被告无关。3.原告应该提供被告给其发放工资的记录或工资卡,用以确定是被告给其支付工资,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临时通行证复印件、安全培训体检合格证复印件、通知、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发给原告工作证件,被告在管理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仅有8月份工资是浩宇公司打入原告帐号的。被告认为承包铁岭电厂的项目后,按照电厂的要求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发放证件,上述证件的制作单位是铁岭电厂,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有劳动关系;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做出;对工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由浩宇公司发放,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铁岭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发生事故,经法院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从事相同的工作岗位。被告认为不能以此份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铁岭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给付二倍工资已有法院判决先例。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第3、4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审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1月份安全文明生产竞赛照复印件,证明宝丰公司一直在参与工程项目的管理。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宝丰公司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宝丰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仲裁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出的第3、4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审理。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劳务承包协议书、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将承包的铁岭电厂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浩宇公司,二者之间是承包关系,并且双方约定,由浩宇公司自行招用劳务承包人员,并负责人员的工资等事宜。被告每个月给付浩宇公司承包费的银行汇款记录,证明二者承包关系真实、客观存在。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宝丰公司此前与工人发生劳动争议时并未提起工程转包给浩宇公司。银行客户回单不能证明被告与浩宇公司存在承包或转包关系,不能证明汇款是发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营口浩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浩宇公司出具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农业银行的回单,证明案外人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浩宇公司主体资格是客观真实存在,营口浩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与浩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回款单证明双方有交易,不能证明承包***电电厂项目的关系,不能证明打入的款项都是发放的工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浩宇公司仅在2018年8月向原告代发了工资1886元,其余工资为个人帐户付款,无法证明系浩宇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报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输煤工程,原告***在2018年2月在辽宁华电有限公司一期输煤工段运行三班做输煤工,岗位在四段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2018年临时通行证进出辽宁化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临时通行证上注明工作单位为宝丰电厂。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安全培训、体检合格证上注明原告用工部门为输煤分厂,隶属单位为宝丰电力。原告从2018年2月到2018年12月工资总计23054元,其中2018年8月份工资1886元由营口浩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发放。2018年12月25日原告因拖欠工资离开被告单位,并与被告宝丰电力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未签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资发生争议,向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铁县劳人仲字【2019】第0003号仲裁裁决,认为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该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劳务派遣单位直接支付;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动者依据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合同在用工单位工作。本案中,被告宝丰公司主张原告***系劳务派遣性质的员工并提供了与营口浩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但浩宇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亦否认派遣事实的,故从被告宝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营口浩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本案原告提交的2018年临时通行证、体检合格证其发证单位为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包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输煤工程,工作地点即为铁岭发电厂厂内,铁岭发电厂为原告***制作上述证件,其目的是为证明原告系被告宝丰公司职工,可自由出入厂区。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宝丰公司为用人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证言。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被告宝丰公司系用人单位,对本公司发放工资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宝丰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宝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与营口浩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二倍工资23054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被告自原告***入职至其离职,自始自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二倍工资额应为23054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补偿6800.22元和加班1.5倍工资1564元一节,因原告因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230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彩霞
书记员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