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221民初1047号
原告:***,男,1963年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云峰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4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铁岭发电有限公司输煤一期工作,负责输煤,工资每天82元,次月20日开上月工资,打卡形式发放,从8月份不能正常开工资。至2019年1月20日全部给付。原告有被告发放的临时通行证,安全培训体检合格证,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即11个月工资20460元。
被告宝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1.宝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宝丰公司作为电力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从未在外招用工人,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为本公司从事任何工作,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工资或报酬。被告在承包铁岭电厂项目后,经招标,将部分工作整体打包承包给营口浩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由浩宇公司自行安排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组织招聘人员,被告不负责任何招工及雇工事务性工作;2.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卡或工资单的发放记录,从工资来源认定原告给谁工作,与谁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与浩宇公司的《劳务承包协议》、浩宇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与浩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宝丰公司无关。(1)宝丰公司与浩宇公司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浩宇公司,被告也是依据这份协议同意浩宇公司借用被告公司名头办理《临时通行证》;(2)宝丰公司给浩宇公司支付承包费的凭证记录,证明浩宇公司承包被告部分工程的事实;(3)浩宇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支付凭证记录证明由浩宇公司给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与浩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和劳资关系,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临时通行证复印件、体检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接受宝丰公司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临时通行证、体检合格证是被告承包铁岭电厂项目后,按照电厂的要求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发放证件,该证件的制作单位是铁岭电厂,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本院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宝丰公司实际管理承包的输煤工程,原告与浩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份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铁岭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赔偿双倍工资给予支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4.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宝丰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是宝丰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是浩宇公司用对公帐户和个人户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仲裁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劳务承包协议书、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将承包的铁岭电厂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营口浩宇劳务派遣有限有限公司,被告每个月给付浩宇公司承包费,双方约定,由浩宇公司自行招用劳务人员,并负责人员的工资等事宜。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宝丰公司此前与工人发生劳动争议时并未提起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浩宇公司。银行客户回单不能证明被告与浩宇公司存在承包或转包关系,不能证明汇款是发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营口浩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浩宇公司出具的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农业银行的回单,证明案外人浩宇公司主体资格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浩宇公司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与浩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回款单证明双方有交易,不能证明承包***电电厂项目的关系,不能证明打入的款项都是发放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与浩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浩宇公司仅在2018年8月和2019年1月向原告代发了工资2216元,其余工资为个人帐户付款,无法证明系浩宇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报酬。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输煤工程,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在辽宁华电有限公司一期输煤工段运行三班做输煤工,口头约定日工资8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2018年临时通行证进出辽宁化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临时通行证上注明工作单位为宝丰电厂。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安全培训、体检合格证上注明原告用工部门为输煤分厂,隶属单位为宝丰电力。原告从2018年2月到2018年12月工资总计20500元,2018年8月和2019年1月份浩宇公司代发放3280元。后因被告公司拖欠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与被告宝丰电力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未签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资发生争议,向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铁县劳人仲字【2019】第0020号仲裁裁决,认为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该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劳务派遣单位直接支付;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动者依据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合同在用工单位工作。本案中,被告宝丰公司主张原告***系劳务派遣性质的员工并提供了与营口浩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但浩宇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亦否认派遣事实,故从被告宝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营口浩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本案原告提交的2018年临时通行证、体检合格证其发证单位为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包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输煤工程,工作地点即为铁岭发电厂厂内,铁岭发电厂为原告***制作上述证件,其目的是为证明原告系被告宝丰公司职工,可自由出入厂区。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宝丰公司为用人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证言。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被告宝丰公司系用人单位,对本公司发放工资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宝丰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宝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与营口浩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二倍工资20460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被告自原告***入职至其离职,自始自终未与原告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11个月工资额20500元,原告请求二倍工资额2046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二倍工资2046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彩霞
书记员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