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虎商初字第616号
原告***,女,56岁。
委托代理人***,虎林市司法局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八五四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自然简历不详。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虎林市司法局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51岁。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挂靠被告凯业公司,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虎林市虎林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交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凯业公司与**村签订合同后,将其依照合同承揽施工建筑的**村住宅楼工程项目中的4号、5号楼转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先后多次购买原告松**,经结算欠原告木材款305,189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就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木材款305,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凯业公司、被告***辩称: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也无权起诉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而且二被告与原告并不是买卖合同诉争的相对方,原告也根本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拖欠其欠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买了原告木材,并将木材用于**村的住宅楼。
被告凯业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欠条没有二被告签字,不能证明欠条是否真实,更不能证明二被告欠款;另外,欠条中也没有体现所谓松**款是用于何处,所以这份欠条起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
2,**村农民住宅楼建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凯业公司与**村村委会2012年1月17日签订合同书,凯业公司承揽了**村住宅楼建设工程。
被告凯业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出原件,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凯业公司依法合法承揽工程与本案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欠款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更起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
3,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凯业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以后,于2012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揽工程中的4、5号楼及附属的厢房楼发包给被告**。**承揽工程之后,于2013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在施工的过程中,在时间上看是有关联性的。这笔木材用于施工当中。这份证据证明**是以个人身份与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承揽工程资质有异议。作为被告凯业公司在选择承揽方上存在毛病。
被告凯业公司、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这份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欠款凯业公司应当替其承担。原告所述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而且**是否欠原告木材款或者是**赊购的木材是否用到凯业公司的工地,原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所提出的意见是不成立的。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二被告诉讼主张,也无法证实二被告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义务或者是相对方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凯业公司、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虎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凯业公司和***对这类买卖关系的案件是无需承担责任的。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案件由于缺乏证据导致案件败诉,这个案件正在准备申请再审。第一,原告价值305,189的**卖给**,**打的欠条,用于**村住宅楼建筑这一事实不可否认。第二,关于被告方对原告第三证据的质证观点,这批**是否用于施工,本次开庭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用于工地上,但是**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在时间点上是有关联性的,是毋庸置疑的事。第三,原告价值30多万的木材用于工地,作为凯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没有这些**被告建不了楼。第四,从证据来看,作为被告凯业公司选择的承揽方,承揽方以个人的名义来赊购这些**,必然导致这些欠款,因为个人不具备建楼的资质及业务的素质,不单单是本案一家的欠账的问题,请求法庭经过审理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本案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凯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目的虽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凯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目的虽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凯业公司、***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凯业公司与虎林市虎林镇**村民委员会签订**村农民住宅楼建设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村农民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凯业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同年6月8日,凯业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凯业公司将承揽**村综合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承包项目为4、5号主楼及附属厢房楼。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款305,189元。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木材款305,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松**欠款305,18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05,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凯业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木材款的诉讼请求,因凯业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无被告凯业公司及被告***签名或盖章,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个人名义与凯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清偿松**款305,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05,1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