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21民初83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公民身份号码:,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淡乐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60号3号楼1194室。
法定代表人:王吉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成,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街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成,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树祖,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大通县桥头镇胡基沟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栋,大通县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树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怀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淡乐蓉、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成、陈建生、被告蒋树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24000元(160天*15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营养费7200元(80元*90天)、伙食费5400元(90天*60元)、交通费200元;18天工资2700元(每天150元)、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系数10%、伤残辅助器1000元;骨盆修复费20000元;2、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到被告位于大通县新庄镇台其庄村青海省湟水北干渠扶贫灌溉二期工程支渠1标处工作,工资每月4000元。2018年6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该工地的施工车辆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2018年6月4日公司针对安全问题召开会议,强调安全操作,进行安全教育,其中强调了严禁在施工区域内饮酒,当时原告也参加了会议。因2018年6月18日是端午节,2018年6月17日晚上原告喝了酒,第二天上班时原告又喝酒,管理人员发现原告等几人上班期间喝酒后,公司决定给喝了酒的人放假,原告是喝醉酒放假后受的伤;2、蒋树祖与我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肇事车辆不是我公司所有,蒋树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对于原告受伤有肇事赔偿责任。***是我公司的副经理,事故发生后,公司第一次于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10日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2668,04元、第二次是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6日垫付30957.39元,除去两项费用外,原告住院期间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至7月10日支付住院生活用品生活费143.9元,生活费500元,便餐费208.5元,2018年6月22日支付原告医疗门诊费用1363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购买牛奶等134.2元,2018年7月10日垫付原告出院租车费300元,药品及包扎等费用359元,现金生活费2000元,生活费等合计5008.60元;总计138634.03元垫付费用公司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因为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责任,故要求返还。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分管生产的副经理,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蒋树祖辩称,我被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到其工地拉土方,2018年6月18日,原告在工地上饮酒我正常在工地行驶时将原告碾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安全生产不受影响,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与公司协商,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及该公司安全存在隐患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等复印件四份共计21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6月18日入住该院治疗至2018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02668.04元、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6日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0957.39元的事实;
2、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左足趾缺损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的事实;
3、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骨盆骨折,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至20000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360元的事实。
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家税务总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税务局为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开的青海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树祖与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交通运输服务关系,被告蒋树祖不是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2、安全生产会议记录表、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6月4日青海省湟水北干渠扶贫灌溉二期工程支渠第一标段项目部召开会议,要求项目部全体员工加强安全教育,确保员工自身安全,其中包括严禁在施工区域内饮酒,原告参加了会议,进行了签到,知道会议内容的事实;
3、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2018年6月18日到工地时已喝了酒,到工地后又与其他人喝酒,且已酒醉,单位给喝了酒的人放假一天,事故发生是在原告醉酒且放假后发生的事实;
4、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报销单等复印件共计12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先后两次支付的医疗费用102668.04元、30957.39元共计133625.43元、期间支付给原告生活用品及生活费等5008.6元,合计138634.03元的事实。
被告***、蒋树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认可,出院小结上说的是被机动车碾压,鉴定意见上也是机动车碾压,是不可否认的事实,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蒋树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青海通用机打发票机打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认可,认为蒋树祖和原告都是方汇公司雇佣来的,公司应该负责;对证据2、3,会议记录表不予认可,会议签到表上的签名,原告不识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证明材料证明方向和内容没有异议,不认可,没有任何意思。对证据4,住院费用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生产功能区存在隐患,蒋树祖在帐篷旁边对原告进行了碾压,公司处于对自己的考量,让蒋树祖承担责任,公司出费用,蒋树祖同意后,没有报警,送原告到医院后,蒋树祖又不同意,且蒋树祖说车有保险,可以走保险。
被告蒋树祖对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对证据2、3、4不持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因该证据与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亦予认可,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因证据2、3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充分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4是基于证据2、3的基础上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蒋树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税务局为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开的青海通用机打发票,能证明被告蒋树祖不是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原告虽然称其未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但原告参加了会议,了解会议的内容;对证据3,六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酒后上岗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4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
2018年4月,原告***受雇到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庄镇台其庄村青海省湟水北干渠扶贫灌溉二期工程支渠第一标段提供劳务,工资每月4000元。2018年6月18日原告酒后在该工地被被告蒋树祖驾驶的运输车辆碾压致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02668.04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0957.39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3625.43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生活用品及生活费等5008.6元,合计138634.03元。经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趾缺损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骨盆骨折,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至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树祖约定事故责任由被告蒋树祖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放弃报警,原告出院后双方就各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人身损伤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员,于2018年6月4日参加了安全会议,明知在施工区域内严禁饮酒,对其酒后发生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对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蒋树祖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明知事故发生后应当报警而未报警,对发生的事故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左足趾缺损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骨盆骨折,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至20000元。原告所主张误工费2400元(160天*150元)、营养费7200元(9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90天*60元)、骨盆骨折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其工资每月4000元(每日133.3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150天*133.33元)、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2450元(49天*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18天工资27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3360元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伤构成两个伤残等级,青海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946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740.4元(9462元*20年*21%),骨盆骨折后续治疗费为1900元,鉴定费3360元,以上共计95500.4元,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被告蒋树祖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865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蒋树祖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865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青海方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蒋树祖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怀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秀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信超链:案例16篇期刊2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信超链:案例140篇期刊8篇×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