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1144号
原告: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生,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锦绣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与被告甘肃锦绣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华、毛冬生,被告锦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绣公司向贝尔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65000元;2.判令锦绣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5775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上述合计622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锦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贝尔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空气源热泵采暖工程合同》,约定贝尔公司向锦绣公司提供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6台(含安装),合同价款为63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锦绣公司向贝尔公司支付先期首付款15万元,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试生产无问题后支付165000元,剩余315000元分5个月分期付清。合同签订后,锦绣公司按约向贝尔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并在2018年12月19日设备完成竣工交付后,向贝尔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65000元,剩余款项锦绣公司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日分3笔支付了5万元后即不再向贝尔公司付款,致使双方酿成纠纷,贝尔公司诉至法院。
锦绣公司辩称:1.贝尔公司的起诉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颠倒黑白,事实上是其自身行为存在严重违约;2.贝尔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锦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也给锦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贝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以及合同约定向锦绣公司承担其严重违约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贝尔公司与锦绣公司就6台空气源热泵设备的供应与安装工程达成合意,并签订了《空气源热泵采暖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3万元,工程总工期为25天(自工程首付款入账之日起计算)。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则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锦绣公司)支付给乙方(贝尔公司)先期首付款15万元;2.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试生产无问题,甲方支付至乙方165000元(即合同总款项的50%);3.剩余款项315000元,甲方分5个月分期给乙方付清,即每月63000元,于每月20日前打入乙方账户;若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则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项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锦绣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贝尔公司支付首付款15万元。2018年12月17日,设备安装完毕。2018年12月19日,锦绣公司向贝尔公司付款165000元,其后又分别于2019年3月7日付款2万元,2019年3月20日付款2万元,2019年4月2日付款1万元。后因锦绣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贝尔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贝尔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的《空气源热泵采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贝尔公司已完成工程作业并经验收合格,锦绣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6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现锦绣公司已实际向贝尔公司付款365000元,故其还需对剩余价款265000元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锦绣公司以贝尔公司提供的采暖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试生产无问题后,锦绣公司才需向贝尔公司付款165000元,在锦绣公司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12月19日向贝尔公司付款165000元的行为不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锦绣公司已对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庭审中,锦绣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经营的酒店房屋温度过低,不能证明造成房屋温度不达标的原因系贝尔公司安装的采暖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其也不能提供与贝尔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交涉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锦绣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锦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锦绣公司应于2019年5月20日付清全部价款,故贝尔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锦绣公司以剩余价款2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29.6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剩余全部价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后,对于锦绣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设备质量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锦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供暖设备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事实,在本院已查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必要。
综上,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锦绣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合同欠款2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29.65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67529.65元,并以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剩余全部欠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甘肃锦绣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得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