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白初字第371号
原告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锦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尔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兰城劳人仲案字(2015)09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劳务承包队老板赵辉雇佣的农民工,根本不是原告的员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原告法人马玉红的丈夫王得勇(是我舅舅的儿子)叫到原告处工作,最先安排到天水星火厂工地工作到春节,2013年1月16日调到榆中县庄园农场工地,2013年5月份又调回到天水星火厂工地,6月份调去青海圣湖工地,10月份又调回天水星火厂工地工作至春节,过完2014年春节后调去皋兰县工地,4月份被调回兰州南关十字工地工作至8月底,9月份被安排到敦煌市自来水公司工地工作。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因脚手架翻了导致被告腰椎骨折,后被告配合治疗,出院后原告就不管我了,为此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两个股东之一的王得勇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公司系敦煌市自来水公司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该项目经理为王得勇。原告将该项目的劳务外包给个人赵辉,被告称不认识赵辉,赵辉亦认可被告系王得勇让到其承包的工地上来干活的,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该工地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受伤致腰椎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马玉红和赵辉支付,后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因不服该委兰城劳人仲案字(2015)098号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14年7月-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除8月份为赵辉发放外一直由原告法人马玉红发放。被告的工作服上由“贝尔空调”字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兰城劳人仲案字(2015)09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赵辉和王得勇的调查笔录、王得勇通话录音、工作服照片、网页打印件、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空调、通用机械、专用设备、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空调、冷冻、通风设备的维修及技术服务,机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技术及咨询服务,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服标识也显示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法人发放,该陈述与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相吻合;原告虽将其中标的敦煌市自来水公司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劳务外包给个人赵辉,但王得勇的通话录音与被告的陈述、赵辉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赵辉未招用被告,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华岗
代理审判员 师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