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简称贝尔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l52-156号1807室。
法定代表人马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l973年9月3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永登县民乐乡玉泉村西岔社314号。
上诉人贝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两个股东之一的王得勇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公司系敦煌市自来水公司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该项目经理为王得勇。原告将该项目的劳务外包给个人赵辉,被告称不认识赵辉,赵辉亦认可被告系王得勇让到其承包的工地上来干活的,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该工地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受伤致腰椎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马玉红和赵辉支付,后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因不服该委兰城劳人仲案字(2015)098号裁决书诉至本院。另查,被告2014年7月-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除8月份为赵辉发放外一直由原告法人马玉红发放。被告的工作服上由“贝尔空调”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空调、通用机械、专用设备、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空调、冷冻、通风设备的维修及技术服务,机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技术及咨询服务,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服标识也显示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法人发放,该陈述与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相吻合;原告虽将其中标的敦煌市自来水公司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劳务外包给个人赵辉,但王得勇的通话录音与被告的陈述、赵辉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赵辉未招用被告,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贝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错误。首先,本案不具有被上诉人的人工工资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流水记录未载明用途,故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放的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流水记录参差不齐且被上诉人的证人证明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按出工天数计算,工地停工就回家无劳动报酬,这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与性质不一致。且在建筑单位,依据劳务承包人所提供的劳务人员报酬发放表代为支付已成惯例,原审判决认定出现打钱人名称即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拥有上诉人工作服并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其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赵辉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是农民工,无专业技能,不符合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劳务承包方赵辉雇佣的劳务工,受赵辉管理与支配,由赵辉支付劳务报酬,不受上诉人内部规章的约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服判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的敦煌市自来水公司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是贝尔公司承建,该项目经理为贝尔公司的股东之一王得勇。2015年2月10日,***在该空调安装工地工作时受伤。诉讼中,贝尔公司虽主张该空调安装项目的劳务外包给赵辉个人,但***提交的由贝尔公司将报酬通过银行卡打给***及通话录音和调查笔录均可证明***向贝尔公司提供劳动,贝尔公司给付报酬的事实,故***和贝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在该空调安装工地工作属与用人单位贝尔公司形成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贝尔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具有***的人工工资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放的事实;***是农民工,无专业技能,不符合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且***是上诉人劳务承包方赵辉雇佣的劳务工,受赵辉管理与支配等理由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贝尔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新
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