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4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锦绣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玉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华,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生,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锦绣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冷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仅依据双方合同条款予以判决严重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空气源热泵采暖工程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总工期为25天,自工程首付款入账之日起。合同签订后次日即2018年10月8日,锦绣公司就按月向贝尔公司支付首付款15万元。然而,贝尔公司并未按期进行施工,一直到2018年12月13日才开始施工,迟延60多天。可见,贝尔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贝尔公司安装好设备后进行调试,但是在此期间设备一直不正常,调试进行了一个月左右。调试过程中一直有故障,达不到正常运转效果。经过测量酒店房间温度达不到最低取暖达标温度。后又发生暖气主管道大爆裂,导致设备全面停止运行。导致主管道大爆裂的原因是材料不达标和外管道没做保温或所做保温不规范、不达标。锦绣公司向贝尔公司支付165000元不是基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试生产无问题,根本不存在涉案采暖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情况。该表述仅是合同中的字面表述。对于165000元款项的支付仅是锦绣公司基于工程款总归要支付,只要贝尔公司把工程做合适就行的朴素想法。否则对于贝尔公司迟延进场施工的严重违约行为,锦绣公司完全可以扣除违约金或扣除损失赔偿金。双方多次进行交涉,贝尔公司提出只有付钱才能继续解决。基于此锦绣公司才又支付了一部分款项。所谓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并无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原审对于锦绣公司对涉案采暖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贝尔公司严重违约给锦绣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和负面影响,应当按照合同法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设备安装至今,由于无法正常采暖,导致酒店入住大幅减少,直接损失营业额达54万元,净利润至少减少24万元。
贝尔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空气源热泵采暖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依法有据。贝尔公司设备到位后,因三相电没有到位,导致工期延误,锦绣公司对此并不否认。合同约定工期25天,应当在11月3日竣工,实际上12月19日才竣工,锦绣公司所称工期延误达60多天。经贝尔公司查询,锦绣公司申请动力电增容立户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又根据现场照片,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在锦绣公司。设备安装后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锦绣公司不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65000元货款。同时也不会先后三次付款50000元。且该质量问题应在第一个供暖期就提出来。根据贝尔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后的运行参数,设备完全符合约定和相关规定。锦绣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不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审对于锦绣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绣公司向贝尔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65000元;2.判令锦绣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5775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上述合计622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锦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贝尔公司与锦绣公司就6台空气源热泵设备的供应与安装工程达成合意,并签订了《空气源热泵采暖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3万元,工程总工期为25天(自工程首付款入账之日起计算)。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则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锦绣公司)支付给乙方(贝尔公司)先期首付款15万元;2.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试生产无问题,甲方支付至乙方165000元(即合同总款项的50%);3.剩余款项315000元,甲方分5个月分期给乙方付清,即每月63000元,于每月20日前打入乙方账户;若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则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项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锦绣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贝尔公司支付首付款15万元。2018年12月17日,设备安装完毕。2018年12月19日,锦绣公司向贝尔公司付款165000元,其后又分别于2019年3月7日付款2万元,2019年3月20日付款2万元,2019年4月2日付款1万元。后因锦绣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贝尔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贝尔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的《空气源热泵采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贝尔公司已完成工程作业并经验收合格,锦绣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6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现锦绣公司已实际向贝尔公司付款365000元,故其还需对剩余价款265000元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锦绣公司以贝尔公司提供的采暖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试生产无问题后,锦绣公司才需向贝尔公司付款165000元,在锦绣公司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12月19日向贝尔公司付款165000元的行为不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锦绣公司已对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庭审中,锦绣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经营的酒店房屋温度过低,不能证明造成房屋温度不达标的原因系贝尔公司安装的采暖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其也不能提供与贝尔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交涉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锦绣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锦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锦绣公司应于2019年5月20日付清全部价款,故贝尔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锦绣公司以剩余价款2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29.6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剩余全部价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后,对于锦绣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设备质量鉴定的主张,锦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供暖设备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事实,在已查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必要。综上,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判决:一、甘肃锦绣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冷空调有限公司合同欠款2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29.65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67529.65元,并以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剩余全部欠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甘肃***冷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贝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贝尔公司提交客户信息统一视图一份,证明申请动力增容立户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锦绣公司认为该视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供电局出具证明予以佐证。贝尔公司提交2018年12月13日现场图片和当天夜间施工图片,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贝尔公司并未违约,设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安装到位,完全是因为动力电没有到位,合同约定因水电影响工期顺延。同时,设备安装之后完全符合要求,不存在所谓严重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安装至今没有供暖的情形。双方是经验收合格后锦绣公司才付款165000元。锦绣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贝尔公司陈述12月13日开始供电继而开始施工,12月19日竣工,仅用六天时间完成工程可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方未见到竣工验收的手续,本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对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贝尔公司仅截取了微信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并未提交全部。贝尔公司提交的截图仅有出水口的温度,没有房间室内温度和机器故障照片。以上证据也能证明工程并未进行验收。设备保温层并未做。对贝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综合全案予以审查,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锦绣公司是否应依合同约定向贝尔公司支付工程款。首先,贝尔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的《空气源热泵采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锦绣公司主张贝尔公司提供的采暖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试生产无问题后锦绣公司才需向贝尔公司付款165000元”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锦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贝尔公司安装的设备未经过验收合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2月19日向贝尔公司付款165000元的行为不是基于合同约定,原审认定应视为锦绣公司已对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并无不当。锦绣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经营的酒店房屋温度过低,不能证明造成房屋温度不达标的原因系贝尔公司安装的采暖系统存在质量问题,锦绣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不予采信。同时,锦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贝尔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其次,锦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6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现锦绣公司已实际向贝尔公司付款365000元,故其还需对剩余价款265000元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合同对于付清价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应当认定贝尔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实际情况,原审对于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次,锦绣酒店所称贝尔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并对其公司造成损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对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甘肃锦绣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8元,由甘肃锦绣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曦
审判员 关 涛
审判?员王志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