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5300号
原告:北京天悦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田明,主任。
被告: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光,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天悦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北京天悦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1年4月26日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天悦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天悦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员 胡嘉祺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文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