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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3460号
原告: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姚新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清港工业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赖仁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丹,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河公司)与被告浙江***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原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予以更正)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被告高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现留存于原告处的120台前置过滤器做退货处理,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36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事故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8584.68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为处理其产品质量事故所花费的人员差旅费人民币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起,原告多次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采购前置过滤器。其中,最后一批次的缔约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前置过滤器1000台,单价128元/台,如原告发现有质量问题或材料不达标,全部做退货处理。后期使用过程中,如出现因产品本身质量事故问题所引发的赔偿,由被告全部承担。2021年5月11日,原告接到客户投诉称:因前置过滤器开裂漏水,导致客户家中大面积被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原告随即派员至事故现场湖北孝感了解情况,确认本起事故系前置过滤器质量问题所引发。原告将本起事故通报被告并积极与客户协商赔偿方案。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客户签署《赔偿协议书》,约定就本起事故,原告一次性赔偿其材料费、施工费等人民币48584.68元。2021年6月25日,原告将上述赔偿款支付至客户指定账户。在本起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3次派员至湖北孝感开展现场勘查、客户安抚及协商赔偿方案等工作,产生差旅费用人民币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欲与被告协商赔偿款的偿付事宜,但被告对此一直采取推诿逃避的态度。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理应就其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并回收原告库存商品。被告推诿卸责的做法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高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约定交付产品、验收合格,不存在解除合同及退货情形。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即本案中被答辩人请求解除的合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购买1000只规格为RE-D2的前置过滤器,答辩人于60天内交货。上述产品答辩人已按约定交付,被答辩人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即视为上述产品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被答辩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及退货的情形。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由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及包装的图纸,并且指定使用何种原材料,答辩人再按照要求进行生产,并且生产产品均贴有或印有被答辩人商标标识,答辩人亦向被答辩人承诺不会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其他客户。上述产品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定作的定作物,其特定性决定了产品一旦退货,答辩人无法进行二次销售,二次销售甚至可能引发侵权问题。被答辩人单方面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货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交付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无过错或者违约情形,也不存在约定可解除合同情形或法定可解除合同情形,被答辩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产品非被答辩人销售,亦非答辩人生产,案涉产品使用者非从被答辩人处购买,案涉产品型号亦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型号不符。被答辩人提供的第2项证据《送(销)货单》显示案涉产品为使用者于2019年从孝感市孝南区庆翔建材店处购买,非从被答辩人处购买,且案涉产品名称及规格明显与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型号规格不同,即案涉产品既非被答辩人销售给使用者,也非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所购买的产品。案涉产品行为发生于2019年,被答辩人请求解除的合同签订于2020年,案涉产品明显与答辩人及被答辩人2020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关。如果案涉产品为从前进购的旧产品,很可能产品的质保期已过,而且多次销售运输,可能早已被人为损坏。而且,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过滤器销售商,有可能多渠道进货,被答辩人提供的第13项证据《聊天记录》中,被答辩人也自述不仅从答辩人一处采购前置过滤器,因此,不能认定案涉产品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购买。三、发生漏水可能存在多方面原因,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发生漏水可能存在多方面原因,产品老化、施工不当、碰撞、使用不当、其他部件损坏等等,都可能导致漏水,漏水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漏水未经专业机构鉴定,难以判断其发生的实际原因。被答辩人轻率认定漏水是由于案涉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认可使用者提出的全部赔偿,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丝毫不追究使用者不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明显不符合常理。四、赔偿与本案无关、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自愿与他人达成协议,未经被告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赔偿。实际使用人对案涉产品漏水很有可能存在过错,对于造成较大损失及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损失扩大同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自愿放弃追究实际使用人的责任,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被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与他人达成《赔偿协议书》,而后请求答辩人赔偿,但被答辩人同意赔偿他人及赔偿多少的行为从未经答辩人同意或认可。《赔偿协议书》为被答辩人与实际使用人双方签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赔偿协议书》与答辩人无关,与本案无关。况且,被答辩人虽提供了与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汇款凭证》实际付款人并非被答辩人,因此,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应当承担因其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起,原告多次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采购前置过滤器。其中,最后一批次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前置过滤器1000台,单价128元/台,并约定了产品尺寸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标准进行检验;每只产品应做试压检测通过后发货,成品到达原告公司后,由原告公司品管部门抽检试压。如发现有质量问题或材料不达标,全部做退货处理。后期使用过程中,如出现因产品本身质量事故问题所引发的赔偿,由被告全部承担;供方并且要在24小时内有专人到现场跟进解决问题。原告的代理商曾亚明(孝感市孝南区庆翔建材店)于2019年8月26日将一台前置过滤器出售给了聂强,聂强与张珍系夫妻。2021年5月11日,原告接到上述客户投诉称:因前置过滤器开裂漏水,导致客户家中大面积被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原告随即与被告的销售人员联系,告知情况并发送了现场的视频及照片,让被告安排处理,被告销售人员称要向领导申请。5月12日至13日,经原告催促,被告销售人员称找保险公司于近日前往现场。5月28日,原告联系被告销售人员要保险公司需要的材料,双方谈到去年也有瓶子开裂让被告重寄的情况。5月31日,原告将保险公司请第三方鉴定的定损明细发送给被告,需赔偿31362.95元。后因客户对赔偿金额不认可,第三方进行了二次定损,原告最终与客户协商的赔偿金额为48584.68元,原告于6月9日将第二次定损明细及协商赔偿金额发送给被告销售人员。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予答复。期间,被告没有派人去现场查看处理,也没有对原告发送的定损明细及赔偿金额表示认同或提出异议。6月18日,原告与张珍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珍48584.68元。6月25日,原告公司出纳陈庆林向张珍转账48584.68元。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商务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客户赔偿的48584.68元以及原告公司人员差旅费5000元,共计53584.68元,被告于7月1日收到上述商务函。在本起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多次派员至湖北孝感处理定损及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报告、八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送(销)货单复印件、客户房产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赔偿协议书、客户损失凭证复印件、赔偿金额明细列表、汇款凭证、员工住宿费发票、员工用车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商务函、快递面单复印件、物流查询打印单、开裂的前置过滤器产品、原告其他两家供应商产品照片打印件、陈庆林劳动合同、陈庆林社会缴纳记录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应予更正。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分标准在于两者的标的不同,定作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劳动成果,这一劳动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并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完成的,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后,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属特定物范畴,且该劳动成果虽对定作人有特殊作用但一般不为其他市场主体所接受,所以在定作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该劳动成果的市场价值会受到极大影响。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非应买受人的要求而制作完成的,一般情况下在合同订立之前既已存在或已经定型,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物,也不存在只对特定买受人具有特殊价值的情况,在买受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也不会对其市场价值产生太大影响。本案中瑞河公司与高博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是合同中瑞河公司对前置过滤器的材料、规格、重量、包装等均作出特殊要求,且要求前置过滤器的铜件表面印有原告的logo“REHOME”,显然该前置过滤器是高博公司应瑞河公司的特殊要求而制作,制作完成于合同订立之后,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和针对性,不具有通用性,该前置过滤器只对瑞河公司具有特殊的价值,一般很难为其他市场主体所接受。所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定作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原告瑞河公司因前置过滤器事故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8584.68元,被告高博公司应当支付。首先,涉案开裂的前置过滤器应当认定为被告高博公司生产之产品。涉案产品系原告瑞河公司之代理商销售给客户的,产品发生问题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从双方协商的经过来看,被告也默认该产品系被告生产提供给原告的,期间被告从未对产品出处提出过异议。被告现辩称产品可能是原告从其他渠道进货的,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其他厂商采购的前置净水器与涉案产品外观上有明显差异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故被告辩称涉案前置过滤器并非被告生产没有依据。其次,涉案前置过滤器发生漏水应认定为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前置过滤器开裂漏水的位置系透明瓶的瓶体,十分明显,假如产品的透明瓶在运输过程中已经发生破裂,不可能再进行销售或者安装。关于被告辩称产品已过质保期,双方并未就产品质保期提供相关证据,且以产品的用途来看,其并不是快消品而是应当要具有使用一定年限的质量保障,被告的辩称没有依据。至于原告应否全额赔偿客户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后期使用过程中,如出现因产品本身质量事故问题所引发的赔偿,由被告全部承担;供方并且要在24小时内有专人到现场跟进解决问题。”原告在知晓事故后已经及时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派人前往现场,原告只能自行派人处理。被告怠于派人跟进解决问题,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客户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或者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原告经现场勘查认定事故系产品质量问题并根据第三方定损予以赔偿不存在明显不合理地方,被告应当接受原告对于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最后,原告因本次产品事故与客户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48584.68元,并由原告公司出纳陈庆林向客户转账该款。陈庆林作为出纳,其向客户的上述转账应为职务行为,即原告已向客户赔偿了48584.68元。综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原、被告合同约定,支付给客户的赔偿款均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此款。
第三,关于原告为处理此次产品事故所花费的人员差旅费,被告应当承担合理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由被告派人前往处理并赔偿,本案因被告怠于处理,原告自行派人前往,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差旅费用被告应当赔付,但是原告主张的差旅费金额需要调整。首先,原告提供的三张住宿费发票时间、地点均与事故相对应,且数额合理,可以认定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的住宿费共273.93元。其次,因现场勘查、两次定损、协商赔偿金额等需要,原告多次派人前往孝感,对于用车记录单显示原告多次用车公里数共1898公里符合情理,且原告就近指派湖北的业务员前往现场处理事故,已经节约了出差成本,假如被告自住所地派人前往现场,单次来回的行程就有1800多公里。但原告按照公司自定的2.5元/公里补贴标准计算用车费用不妥,结合一般油耗、平均油价及区间通行费,本院酌情将住宿费与用车费用合计定为2500元。此款系原告因处理产品事故的支出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第四,关于原、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现也未出现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首先,被告已将产品制作完成并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其次,原、被告系多次签订合同并按照各个合同约定的数量分批交付产品,如果被告交付的某一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仅能针对该批标的物不适当履行的情况,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该不适当履行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才有权以该批标的物的交付违约为由,解除对应批次的合同。现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原告代理商于2019年8月26日出售给客户的,该产品肯定是此前生产的,而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是原、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原告在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仅以之前批次中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后面签订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关于原告是否可以退货并要求被告退款。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产品到达原告公司后,由原告公司品管部门抽检试压。如发现有质量问题或材料不达标,全部做退货处理。”原告自称其销售完前面批次产品再订购新一批产品,故原告要退货的产品应当是双方最后一次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交付的产品。原告自认并未对该批产品进行抽检,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分批定作的产品,原告仅以之前批次中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对其他批次的产品进行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48584.68元;
二、限被告浙江***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差旅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浙江***浴有限公司负担5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晖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叶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