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拓厦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6049号 原告: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厦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4399号38幢119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龙池桥台湾。 原告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拓厦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拓厦公司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5日予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拓厦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同);3.请求判令被告拓厦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拓厦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拓厦公司向原告提供分体式N95口罩机(内置鼻梁)两台及相关封口机、焊耳机等,合同总价为136万元。2020年5月3日,自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拓厦公司始终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系争设备。在此背景下,原告至被告拓厦公司的生产基地,与被告拓厦公司及被告***当场订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若在2020年5月4日19点前,被告方某1提供符合原告要求产品的,则原告可单方解除前述购销合同,并追究被告拓厦公司的违约责任,即被告拓厦公司必须于2020年5月5日18点前将已付款130万元予以返还原告。与此同时,被告***作为被告拓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作为购销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共同承担前述款项的归还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俨然已构成违约,且在各方已事先对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处理方案进行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方某2不予执行,无故拖延购销合同解除后的已收款返还义务。基于此,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方某3无果,无奈之下,原告提起上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管辖有协议的,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从其约定。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乙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首部披露,被告即乙方拓厦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及佛山市顺德区红岗工业区XX路XX号XX号楼,应视为原、被告合意以上述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或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考虑到原告诉讼便利,本案依职权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职权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