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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一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执227号 申请执行人:保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县瓯北镇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356460543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阜仲字第54号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保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前给付保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26616.20元、仲裁费30467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及阜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使用权和办公楼(无房产证),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查封。 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位金额为货款1926616.20元、仲裁费30467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保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和依职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新仲裁委员会〔2021〕阜仲字第5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