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民申4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伊春华宇电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东北部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华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一审被告:***,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华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再审申请人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伊春市华宇电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承担。理由:1.其已向**支付砂石款59万元,与**已结算完毕,没有债务纠纷;2.**出示的《收条》不能作为其欠***料款的证明,原审将《收条》作为双方存在欠款的依据错误;3.原审**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成立及原审未查明该数额如何计算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1.其收到52万元,有流水记录,而对方没有证据;2.其认为小票是双方结算的凭据,对方将小票收走,给其留下收条,收条与小票内容一致,小票就成为结算依据;3.购买砂石口头约定价格,打了收条作为记载。砂石价格如北华公司不认可,应当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华公司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北华公司申请所提“收条”的效力及是否存在债务、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北华公司与**订立的是砂石料买卖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交了给北华公司送货的证据“收条”,对此北华公司亦认可送货数量。北华公司应当提供付款的证据,对此**只认可收到52万元货款。北华公司已给付**59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华公司主张欠款计算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借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对此,北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价格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证据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并由此计算案涉砂石的剩余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