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宇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旭辉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嘉荫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07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宇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孔庆祝。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旭辉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嘉荫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哈尔滨旭辉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下称旭辉公司)申请执行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华公司)、黑龙江宇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祥鑫公司)、嘉荫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粮储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宇祥鑫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2017)黑07民初11号判决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宇祥鑫公司称,1.伊春中院(2017)黑07民初11号判决书为再审判决,原基础判决为(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9月1日中院以(2016)黑07执字1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省院民事案件再审过程中,法官向双方了解执行问题,双方已经答复该案件执行完毕。(2017)黑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0页描述:“因(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已于2016年9月1日将判决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执行给旭辉公司,不再产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应以2016年8月31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虽然计算到8月31日,但人民法院的本意是本金和利息在此日执行完毕,所以不再产生利息,为此计算到此日。申请执行人旭辉公司描述扣除双方以前支付的利息,还有8万多利息需要支付,是歪曲判决书意思。2.(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宇祥鑫公司认可该判决,没有提出再审请求,是北华公司向省法院提出异议,并发回重审。即使存在执行款项,该部分费用应向北华公司进行执行,请求依法保护异议人的利益。
本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旭辉公司申请执行北华公司工程款一案,伊春中院(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北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给付义务,工程款1,175,492元及利息25,107.22元。2016年9月1日,伊春中院作出(2016)黑07执字1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款合计1,271,215.75元,该案执行完毕。北华公司不服(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省高院。2018年6月2日,省高院作出(2017)黑民再149号裁定:撤销伊春中院(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10月20日,伊春中院重审后作出(2017)黑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一、北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旭辉公司工程款1,175,492元及利息(以1,175,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宇祥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粮储公司在270,000元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北华公司对民事判决仍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18年7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18)黑民终4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0日,旭辉公司依据(2017)黑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要求北华公司、宇祥鑫公司、粮储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因各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伊春中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黑07执34号之四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宇祥鑫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3,752.56元。
本院认为:根据省高院(2017)黑民再149号民事裁定书,伊春中院的(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失去法律效力。伊春中院重审后作出的(2017)黑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经省高院(2018)黑民终421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生效判决为准(以1,175,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宇祥鑫公司对北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异议人提出根据(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不再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利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宇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笑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焦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