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7民终1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伊春华宇电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东北部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华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一审被告:***,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华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春市华宇电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北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北华公司不承担给付**砂石欠款及利息。主要理由:1、双方之间砂石款依据结算完毕,北华公司共支付**砂石款590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收到了**给付的材料票据,这说明双方之间砂石材料款已经结算完毕,否则**不能将材料小票交给***。并且《收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北华公司欠***料款;3、**未提供证据证明北华公司欠其材料款335076.25元。
**辩称,1、我与北华公司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北华公司拖欠砂石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一审法院支持我方主张的砂石价格是正确的;3、北华公司称已支付了59万元砂石款无证据证实。
华宇公司述称,北华公司与**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与北华公司及**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砂、石款335076.25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迟延付款期间的滞纳金、违约金(按银行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华宇公司在乌伊岭建风电场,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土建项目转包于北华公司。北华公司为承建该项目找到**,双方口头协商,由**为其提供砂石,共计在***购买(碎石4404.45方、中砂3740.50方、细沙1489.50方、沙子2546.50方及灰沙25方、混砂50方)。工程完工后,北华公司共计支付**砂石款520000元。华宇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丹东电力建筑有限公司,丹东电力建筑有限公司与北华公司建筑工程款已全部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一、**与北华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本案华宇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丹东电力建筑有限公司,丹东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北华公司,且华宇公司在工程全部竣工后,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故华宇公司在本案中应不承担给付**购买砂石款的责任。北华公司在庭审中称拖欠**的砂石款全部结算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从**提供的小票收条及2018年间与北华公司代表人***短信记录中均能证实双方存在债务纠纷,且能证实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期。***是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的现场经办人,此案是北华公司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二自然人间无关,故该二人不承担该起案件的给付责任。关于双方买卖合同的价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就价款的约定不明确,但按法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当时的市场装车价格,所以应能认定**将其运往乌伊岭的落地价格,故**要求北华公司支付剩余的价款335076.25元,予以支持。**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支持**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购买砂石款335076.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华公司对在***购买砂石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砂石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据北华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可认定北华公司在***购买碎石4404.45立方米、中砂3740.50立方米、细沙1489.50立方米、沙子2546.50立方米、灰沙25立方米、混砂50立方米。北华公司主张砂石款为590000元且已给付完毕无证据证实,且**提供的其于2018年与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短息记录中,***未表示过不拖欠货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借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证据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并由此认定案涉砂石的剩余价款为335076.25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给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并且,从**提供的其于2018年与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短息记录可以看出,北华公司至2018年仍未明确表示过拒绝支付剩余砂石款,故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北华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14元,由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