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奥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重庆奥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8305号
原告重庆奥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浩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新公司)、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公司)及重庆市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奥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兴,被告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人勤,被告润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浩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浩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浩新公司提供了EPDM塑胶铺设,被告浩新公司应向原告付款。现廖记文于2016年9月12日以被告浩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收方结算单》,因廖记文系被告浩新公司股东,同时也是本案《合同书》中被告浩新公司的签约代表,据此可以认定廖记文系被告浩新公司在涉案交易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被告浩新公司进行结算。 《收方结算单》中载明了收方时间,廖记文还写明了应付款项具体金额,可以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验收,按双方约定,被告浩新公司应于2016年9月12日验收完毕后十个工作日付清全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浩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结算确认的欠款198700元。因被告浩新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合并计算(合并以198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金额达47744元止;并从金额达47744元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该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浩新公司支付报酬198700元、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林建公司、润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该二被告共同付款于法无据,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浩新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书》,主要约定:1.EPDM塑胶,合计96000元;2.合同生效后,被告浩新公司支付预付款40000元,场地完工划线前被告浩新公司支付原告实收收平方量结算金额的50%,余款十个工作日验收后支付。3.原告在预付款到达账户后,开始计算工期,交货日期2015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4.原告向被告浩新公司交付定作物后3日内不付清余款,则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浩新公司追讨欠款,且被告浩新公司需承担合同价款20%违约金。该合同由双方分别盖章确认,被告浩新公司股东廖记文作为公司签约代表签字确认。 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浩新公司出具了《收方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收方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已付40000元,实际欠款229792元。廖记文在该《收方结算单》上载明实际收方2984㎡,实际应付1987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签署该《收方结算单》时双方已完成验收。原告还举示了工程竣工标识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建公司和润科公司为大渡口万有广场项目的施工方和建设方,应与被告浩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一、被告重庆浩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奥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报酬198700元和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利息合并以198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金额达47744元止;并从金额达47744元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奥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重庆浩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侯珊美 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
书 记 员  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