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27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万兵,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崔公街北侧、锦纺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传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秀,女,该行职工。
本院在执行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对(2021)鲁1427执1239号案件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执行时效,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不再对该笔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对其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2017)鲁1427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夏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7)鲁1427民初1942号一案的生效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2019年11月20日曾向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催收,该通知书上盖有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祥杰的签章,经李祥杰质证其认可该公章、签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本案中,(2017)鲁1427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5日生效,如果没有中止、中断的事由,申请执行人应于2020年3月5日前对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在以上期间内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故对该案的执行未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贾文杰
审判员  张蒙蒙
审判员  孔笑金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