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与夏津县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27民初1788号
原告: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夏津县。
被告:夏津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夏津县中山北街97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津县供销合作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人工费、材料损失费1387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供销社综合园区建设工程合同,2012年、2013年两期工程各项损失计款138710元。
夏津县供销合作社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供销社综合园区建设工程合同,但该工程因为其他原因始终没有开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夏津县供销合作社综合园区建设工程的土建和水电部分。合同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委托代理人是***。原告庭审中陈述事实经过,2014年1月份原告单位名称变更为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当初签订合同时单位名称是夏津县北城惠津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施工队伍即进驻工地,但由于施工地点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一直未能正常施工,而被告方不让原告队伍撤出工地,2018年春节以后施工人员才撤出工地。这期间原告的工人和设备一直在工地现场,现在请求的是2016年5月底以前的损失,此后的损失不再主张。2、2013年9月30日,原告工程项目部对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地产生的费用进行统计,包括工程施工人工费24840元、行管人员费用13500元、看管费18120元,共计56460元。被告方***、***在损失清单上签字认可。2016年5月31日,原告工程项目部又对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间工地产生的费用进行统计,包括看管费48650元、木材及板材损失费33600元,共计82250元。被告方***在损失清单上签字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损失计算清单原件现在被告会计处存放。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原告人员设备进驻工地,非因原告方原因工程未能正常施工,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支出和损失被告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符合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津县供销合作社给付原告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人工费、材料损失费13871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夏津县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