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5民初1044号
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继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亭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华,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司焕明,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登封天地之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学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登封天地之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64178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的河南分公司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中禾商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锚杆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登封市××路与××交叉口西北角的登封中禾商务中心一期所有锚杆支护工程,支护图纸设计及施工方案发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单价为:土钉墙支护含土钉等综合价格按坡面积180元/㎡,预应力锚杆(含槽钢及张拉)等按锚杆洞内深长度计算综合价226元/㎡,图纸设计费及专家评审费计60000元。另外,双方还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杨阿牛(杨信牛)代表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该项目负责人王保庆签订《支护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按合同单价总合计价款375万元整的事实。双方结算后,被告项目部不仅未按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向原告付款而且还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或编造理由强行扣减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之后无数次的讨要,被告方仅实际支付原告工程280万元和代扣冲抵原告应付钢筋款385822元,余款自2018年年底后就再未支付分文。经查,被告设立的河南分公司已被被告注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分公司项目部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遂依据以上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月15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大彩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42元,减半收取472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菊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曾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