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9455号
上诉人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被上诉人未经备案的公章,是被上诉人自己加盖,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调取的洛阳市公安局的《证明》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盖章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不能直接否认、排除该印章是被上诉人加盖的。上诉人私刻被上诉人的印章和自己签订合同为被上诉人供货,从常理上根本讲不通,其他人私刻被上诉人的印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货,也不合常理,只有被上诉人自己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加盖公章由上诉人为对被上诉人供货,才是正常情况。现实中,建筑公司同时有几个工地,建筑公司因需要会刻几个公章使用,本案正是被上诉人自己为了方便使用未经备案印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二、依据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结算单和付款凭证内容相互印证以及开庭审理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义务。1、上诉人将混凝土送到被上诉人工地国宝花园项目,被上诉人接收,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2、结算单虽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但有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刘拽娃的签字,是双方所签合同已履行的客观、真实写照。3、付款凭证中有被上诉人背书予上诉人的汇票,还有被上诉人用其施工的国宝花园房产抵商砼款的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付款没有异议,付款凭证原件均在上诉人处,也证明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付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对该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拖欠上诉人的任何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52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190.1(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为22509.5元,从2017年1月24日截止2018年2月9日为139720元,从2018年2月10日截止2019年2月1日为100929元,从2019年2月2日截止起诉之日为27031.6元,小计290190.1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该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263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方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提出该合同需方签章处“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印章不一致,并申请对合同中加盖的“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一致进行鉴定。在鉴定之前,被告申请该院向洛阳市公安局调取“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印章。2020年11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向该院出具《证明》,载明:“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在我局备案“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编码:4103030088956)一枚;2020年3月20日备案更换“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编码:4103150030372)一枚。经查,原告向该院提交的2015年10月31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需方签章处“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编码(4101050009824)与被告2015年备案登记的印章编码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225263元,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需方签章与被告印章不一致;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没有被告签章。综上,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4元,由原告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是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首先,该合同上需方加盖的印章与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上需方签约代表人的身份及该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次,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上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的姓名及电话与上述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的姓名及电话均相同;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加盖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文字部分系将“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中的“涧桥”改为了“中圣”,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就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再次,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付款的凭证。综合上述情况,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4元,由洛阳中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蔡美丽
审判员 王 睿
书记员 文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