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全盛置业有限公司、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11民初1851号
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全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第三人包头明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曾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营业部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在庭审中申请变更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对此无异议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生,被告洛阳市全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熊四艳及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包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阿尔斯楞、雅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包头明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豫康源公司与被告全盛公司签订洛阳“全盛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豫康源公司从全盛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本案票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汇票粘单处被背书人名称未填写,但从外观上看该汇票背书人签章前后连续,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但因原告的疏忽造成原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行使而消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包商银行包头分行返还汇票金额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票据权利丧失,其主张第三人包头明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及要求被告全盛公司配合承兑汇票中的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7月27日,原告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应当从票据权利届满后即2018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期间,故对被告全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自身原因致使票据权利丧失未能按期兑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豫康源公司持有一张票号为3130005127959690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出票人包头明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兰州中煤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付款行为被告包商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2016年7月27日。该汇票被背书人处均为空白,背书人处由兰州中煤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鸿孚橡胶有限公司、内蒙古天佑轮胎有限公司、北京大地神州轮胎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河南金牌山模具有限公司、洛阳市全盛置业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1月6日,原告豫康源公司与被告全盛公司签订洛阳“全盛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盛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工程款背书转让给原告豫康源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因自己失误导致汇票搁置未及时兑付。 另查明:出票人包头明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包头明星新材料有限公司。
一、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书记员  杨曼